(2016)闽0524执46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陈永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陈永乐,陈国务,陈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46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以下简称祥华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被执行人:陈永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陈国务,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执行人:陈泽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与陈永乐、陈国务、陈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安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永乐、陈国务、陈泽伟尚欠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华信用社人民���79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经查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陈国务名下房产已被查封正在处理中,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进行反馈,未接到进一步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黄全胜审判员 陈进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美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