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786号原告俞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三岔路口,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农民。第三人胡某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从第三人胡某某处购买了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的住房一院,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被告将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全额缴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交付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的房屋一院;2、判令被告会同第三人给原告办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5年8月16日张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1份、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1份、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1份、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第二组证据第三人胡某某出具的《特别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且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其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其前妻张慧及其子女一直占着房屋不办理,自己多次给他们做工作未果。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原意协助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4日与被告张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4日与被告张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和本院与被告张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因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以7.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胡某某(本案第三人)、刘锦芳夫妇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四小队长庆路西侧的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其宅基地。2010年2月26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购买第三人胡某某的将上述房屋(东西长9.65米,南北宽17.3米,总面积166.94平方米)转让原告俞某某,价款为23.5万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俞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张某某支付了21万元,现金支付25000元,购房款全部交清,但被告张某某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俞某某使用,一直由张慧居住。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张慧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日张某某与张慧涉诉法院离婚,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0)靖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准予张某某与张慧离婚;二、双方的婚生子张磊由张某某抚养,该房屋归张磊所有。2012年10月10日靖边县人民法院对(2010)靖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被告张慧与张某某离婚时对房产处置部分提起再审,撤销了张慧与被告张某某对房产处置的条款,驳回了被告张慧诉请房产归张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慧不服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日,张慧撤回上诉,中院裁定准予。2014年8月18日原告俞某某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张某某作为被告,张慧作为第三人涉诉法院,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判决书送达后张慧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1日原告俞某某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张某某、张慧作为被告涉诉法院,2016年9月10日本院做出(2016)陕0824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原告所诉房屋一直处于待交付状态为由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张某某转让给原告俞某某的宅基地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证号为靖国用1995字第2**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房产证号为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15**号)都在原房产所有权人本案第三人胡某某名下,产权登记未变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双方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得到第三人胡某某(原房屋产权人)的认可,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作出的(2014)靖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张慧不服判决上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表示愿意向原告俞某某交付房屋,第三人胡某某也表示愿意配合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俞某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俞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某某交付其转让的房屋(国有土地证号为靖国用1995字第2**号,房产证号为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15**号)。二、由第三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张某某将其转让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俞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牛怀玉审判员 郑琰丰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