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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薛寿华与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寿华,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寿华,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芳(薛寿华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9号。法定代表人:严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寿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寿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江电子公司支付医疗费13569.4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两项鉴定与事实不符,一审过程中长江电子公司申请过鉴定,且第一次司法鉴定无法做出明确结论后,上诉人向律师咨询,律师答复鉴定摇号应该有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其中第二个鉴定机构作为备选,如果第一个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鉴定,应当由第二个鉴定机构递补。上诉人在与一审法院通电话过程中也没有提到申请鉴定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称上诉人申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之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缴纳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并称如未在2016年10月12日前缴纳鉴定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对上诉人说鉴定费会由长江电子公司承担。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因为上诉人已经有医生的诊断,上面明确记载上诉人晕厥跌倒、高血压。因此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司法鉴定书上明确高血压跟跌倒有因果关系,并提出相关分析,一审法院仅以长江电子公司不认可为理由,就否定了高血压和跌倒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目前半身瘫痪,行动困难,一不小心就会跌倒,这就是由于肾外伤性高血压引起脑出血所致,这不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来对跌倒原因及高血压所占因素的比例进行鉴定。医生证明、鉴定结论中关于跌倒与高血压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上诉人本身的身体状况,都足以说明上诉人跌倒是高血压引起,而一审法院判决长江电子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显然不合理。3.一审法院认定原七二〇厂的通知没有载明上诉人遭受工伤,但该通知出具于文革年代,当时像上诉人一样情形的人都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而仅仅是落实政策予以照顾。根据该通知,上诉人只要提交病假条,原七二〇厂就会给予全部工资,并有月度奖、年终奖,这些待遇连工伤者都不享受。1995年劳动法才颁布,才会进行工伤认定,在此之前完全靠政策。上诉人所患的肾损伤性高血压在目前的工伤等级规定中,属于工伤六级。原七二〇厂的通知中明确承认上诉人是受到严刑逼供,××,可以看出当时是比照工伤处理的。之后七二〇厂一直按工伤给上诉人报销医药费、交通费、挂号费、住院营养费。现在长江电子公司也没有说上诉人不是工伤,一审判决认为通知上没有写明是工伤,这样的认定与通知的精神不符。当时很多问题的处理不能按照当前的法律来进行处理。本案双方对通知的执行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晕厥跌倒是否因高血压症引起,跌倒和高血压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已经提交医院医生诊断证明,说明是高血压引起晕厥跌倒,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长江电子公司辩称,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进行了两次跌倒和高血压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第一次鉴定结果是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根据该结论薛寿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又给了薛寿华第二次机会再做一次鉴定,第二次鉴定也是薛寿华本人申请的,鉴定结论是高血压与跌倒有一定关联性,参与度是20%-30%。尽管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最终决定尊重鉴定结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薛寿华提供的治疗费用中不包括高血压的治疗,为了查明事实也进行了治疗费用中是否包括高血压治疗费用的鉴定,实际上两次鉴定的结果均对薛寿华有利,被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江电子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13253元;2.长江电子公司支付去医院交通费及护理费4850元(其中交通费350元);3.长江电子公司支付营养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长江电子公司原名称为国营长江机器制造厂,第二名称为国营第七二〇厂,后经改制和更名成为现在的长江电子公司。薛寿华原为长江电子公司职工。1978年10月,南京市公安局作出决定:南京市公检法军管会1970年5月以“反革命罪”对薛寿华拘留审查是错误的,现撤销军管会决定,改为无罪释放,宣布平反,补发拘留期间工资。中国共产党国营七二〇厂委员会于1979年5月8日出具“关于薛寿华同志治病照顾的通知”:薛寿华同志1970年“一打三反”运动中曾被组织上审查…搞了逼供信,致使其身患高血压症。为了进一步落实党的政策,经厂安全生产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厂党委常委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在治疗上述病症时给予照顾。即如病情较重,需服用自费治疗药品,可凭本厂或特约医院医生的处方、证明,并经厂卫生科领导批准予以报销。滋补、营养药品一律自费。薛寿华1999年12月从长江电子公司处退休,后治疗高血压的自费药品依然从长江电子公司处报销。2015年2月28日,薛寿华在家中跌倒受伤,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写明晕厥待查,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3月14日薛寿华出院。上述期间,薛寿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5张,金额共计41259.92元,其中个人自费金额共计13569.47元,含出院交通费200元。薛寿华于2016年1月18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江电子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薛寿华后诉至一审法院。长江电子公司申请鉴定:薛寿华2015年2月28日摔倒骨折与高血压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比例有多大?包括多因一果情况下的比例、因果关系可能性的比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回函:根据目前鉴定资料,鉴定人无法做出明确结论。薛寿华后申请两项鉴定:一、薛寿华2015年2月28日摔倒骨折与高血压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可能有因果关系,可能性程度有多大?二、薛寿华2015年2月28日摔伤后治疗的费用中与高血压治疗有关的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于9月18日、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薛寿华2015年2月28日的摔倒骨折与其高血压症存在一定关联性,关联程序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以20%至30%为宜;2月28日摔伤后治疗的医疗费中未见单独针对高血压症的治疗费用。薛寿华支付第一项鉴定费2160元,第二项鉴定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薛寿华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长江电子公司提交的通知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对薛寿华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薛寿华认可其真实性,长江电子公司不予认可;对薛寿华申请的医疗费用鉴定意见,薛寿华不认可,长江电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长江电子公司党组织1979年5月8日出具的通知是特殊历史情况下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该通知并未规定时间限制,其效力可一直延伸至薛寿华退休之后。现双方就该通知的履行发生争议,仍然属劳动争议。根据通知,长江电子公司应该支付薛寿华治疗高血压症的自费医疗药品,滋补、营养药品不予报销。××,一审法院认为,长江电子公司通知中的承诺不应仅限于直接控制血压的医疗费用,还应包含治疗高血压引起的其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的参与度。此外,可报销费用只限于医疗费,不包含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为其客观准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薛寿华摔倒骨折中高血压症的参与度为20%至30%;薛寿华自负药物中无直接治疗高血压症的费用。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薛寿华医保之外的医疗费中,有30%与高血压症存在因果关系,应由长江电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已查明薛寿华摔伤后治疗过程中,个人自费金额共计13569.47元,含出院交通费200元。故长江电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为:(13569.47元-出院交通费200元)×30%=4010.8元。对于薛寿华其他医疗费及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护理费,与长江电子公司党组织1979年的通知精神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薛寿华未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对护理等级进行鉴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长江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薛寿华医疗费401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鉴定费中2160元由长江电子公司负担,1020元由薛寿华负担。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薛寿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薛寿华后申请两项鉴定”一节事实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寿华主张由长江电子公司为其报销医保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并向其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薛寿华于1970年5月因“反革命罪”被拘留审查,之后南京市公安局宣布对薛寿华平反。1979年5月8日,中国共产党国营七二〇厂作出《关于薛寿华同志治病照顾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长江电子公司(即原七二〇厂)将在薛寿华治疗××时给与照顾,薛寿华需服用自费治疗药品,可凭医院医生的处方、证明并经卫生科领导批准后予以报销。此外,该通知中明确滋补、营养药品一律自费。该通知系特定历史环境下,长江电子公司(即原七二〇厂)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向薛寿华作出的承诺,薛寿华应当享有该通知中所规定的待遇。但该通知中仅承诺对薛寿华治疗高血压症的自费治疗药品予以报销,并未明确将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作为报销范围,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薛寿华主张的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的问题,2015年2月28日薛寿华跌倒致股骨转子间骨折,导致其支出医疗费13569.47元(个人自费部分)。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薛寿华跌倒摔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高血压的关联性产生争议。2016年7月6日,薛寿华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不能排除薛寿华2015年2月28日摔倒骨折系××引发的晕厥所致……亦不能排除其肢体重心不稳发生扭转倒地致左侧粗隆间骨折……被鉴定人薛寿华2015年2月28日的摔倒骨折与其高血压症存在一定关联性,关联程度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以20%-30%为宜”。另外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1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寿华2015年2月28日摔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用中未见单独针对其高血压症的治疗费用”。考虑到薛寿华此次摔倒受伤后自费药物中无单独针对高血压治疗费用以及高血压症引发摔倒骨折的参与度为20%-30%等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长江电子公司向薛寿华支付医疗费4010.8元[(13569.47元-出院交通费200元)×30%],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