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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林诉王全文姜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王全文,姜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1号原告:李林,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唐兴方,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文,男,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姜清莲,女,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林诉被告王全文、姜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唐兴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文、姜清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合计本金共计4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后按印,载明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转给了被告王全文。2015年3月5日,被告王全文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于2016年3月5日归还借款。原告于当日交付了现金10000元,后分别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给被告王全文。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王全文、姜清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全文、姜清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王全文、姜清莲向原告李林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全文、姜清莲,2015年1月5日。”原告李林于当日通过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全文银行帐户。后被告王全文再次向原告李林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按时还款。用于巴蜀购房直通车工作经费。借款人:王全文。”原告李林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王全文后,于2015年3月5日、3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支行向被告王全文转账共计1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李林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全文、姜清莲向原告李林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第二笔借款中,虽借款人只载明被告王全文,但被告王全文、姜清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全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王全文、姜清莲共同偿还。故原告李林要求被告王全文、姜清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林要求被告王全文、姜清莲按年利率6%支付两笔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全文、姜清莲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李林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全文、姜清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李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被告王全文、姜清莲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支付;第二笔200000元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被告王全文、姜清莲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全文、姜清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萍人民陪审员  李光甫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海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00贷国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