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明,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明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8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津涞公路与静台公路交口处,被告人王光明与杨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王光明用拳头将杨某右侧鼻骨打致骨折。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光明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当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光明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杨某对王光明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明有以下量刑情节:与被害人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