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罗付林与被申请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及一审被告刘长芝、王维、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付林,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刘长芝,王维,何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付林,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38-40号。负责人:龙树权,该行行长。一审被告:刘长芝,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一审被告:王维,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一审被告:何艳,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再审申请人罗付林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行(以下简称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及一审被告刘长芝、王维、何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付林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何艳于2014年1月20日在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何艳的签字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银行至今未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交给罗付林和刘长芝,上述资料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中的债务人均为王维,银行未经抵押人同意擅自将何艳增加为共同债务人,故银行向何艳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也不应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不符,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抵押权存续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法应当在2014年9月13日前承担抵押责任,但南充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未在此期间向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其抵押责任已经免除;3.罗付林、刘长芝为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与王维的28万元借款承担抵押的贷款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但实际王维按约付息至2013年4月21日,说明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与王维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免除其抵押责任;4.罗付林为王维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是受王维欺骗,罗付林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与罗付林、刘长芝金融借款系列合同存在欺骗行为,且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已丧失不动产抵押权,判令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将宜房他证筠连县字第××号他项权利登记证返还罗付林。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罗付林是否应当以其提供的房产就王维、何艳的28万元借款向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结合罗付林申请再审的理由,逐一评析如下:(一)罗付林申请再审称,本案《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中的债务人均为王维,银行未经罗付林同意即增加何艳为共同债务人,催款通知书也是何艳签字确认,其依法不应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何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与王维共同签字,案涉债务的债务人是王维、何艳,并不因上述抵押合同和承诺书中仅有王维签字即形成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后果。王维、何艳系夫妻关系,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所送达的催款通知书由共同债务人之一何艳签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罗付林关于因本案债务发生转移其不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抵押责任是否属于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应当免除的情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何艳于2014年1月20日在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的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诉讼的提起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以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罗付林关于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其抵押责任应当免除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债务人王维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是否导致王维与宜宾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致罗付林担保责任依法得以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维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继续支付欠款利息并不等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罗付林、刘长芝仍然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关于罗付林是否系受王维欺骗而予以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罗付林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罗付林关于其受欺骗进行担保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付林的再审请求。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