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家言、朱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家言,朱正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50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家言,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朱正梅(系被告刘家言妻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刘家言、朱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言、朱正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家言、朱正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1月3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至);2、刘家言、朱正梅用其所有的房产(××于凤阳县××)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刘家言、朱正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家言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3日从凤阳农商行城西支行处借贷款本金65000元,用于经营酒店,约定到2015年1月3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刘家言、朱正梅以其所有的登记在刘家言名下的坐落于凤阳县××东街(房地产权证号:府城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朱正梅与刘家言系夫妻关系,并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朱正梅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催要,刘家言、朱正梅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刘家言、朱正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凤阳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农商行提交的刘家言、朱正梅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刘家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刘家言、朱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刘家言与朱正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抵押权人)与刘家言、朱正梅(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刘家言(下称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县××东街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府城字第××号)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上载明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100000元。2014年1月3日,刘家言与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家言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酒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年利率为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当日,刘家言在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朱正梅向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家言、朱正梅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刘家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凤阳农商行与刘家言、朱正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刘家言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责任。朱正梅与刘家言系夫妻关系,且自愿向凤阳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朱正梅理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凤阳农商行要求刘家言、朱正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中,刘家言、朱正梅自愿以刘家言名下的坐落于凤阳县××东街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府城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刘家言、朱正梅理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凤阳农商行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凤阳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凤阳农商行与刘家言、朱正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5000元。故凤阳农商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只能在65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凤阳农商行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言、朱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1月3日,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家言、朱正梅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家言名下的坐落于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府城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5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刘家言、朱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