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0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522号原告:唐某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被告:罗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无极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罗某某因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罗某某以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元,被告罗某某2014年4月8日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2016年2月25日撤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