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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三穗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三穗县国土资源局,陈清,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负责人:方大斌,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严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政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贵州永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清,贵州省三穗县人。第三人:陈军,贵州省三穗县人。上诉人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诉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协助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黔2625行初3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应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2636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对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作出的穗国用(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第三人陈清、陈军名下,登记面积为330平方米,四抵范围为东抵高田三、四组老荒山,南抵彭关兴自留地,西抵320国道线,北抵水沟的土地四至进行划线,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勾画出《陆寨沟陈清、陈军土地定界现状图》,于当日复函丹寨县人民法院。原告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不服该土地定界现状图,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6年5月26日勾画的《陆寨沟陈清、陈军土地定界现状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2636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四至范围,对法院所要执行的事项协助勾画《陆寨沟陈清、陈军土地定界现状图》的行为,没有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属于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认为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勾画《陆寨沟陈清、陈军土地定界现状图》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上诉人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上诉称:被上诉人勾画红线图的行为系扩大协助执行范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三穗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其协助执行过程中,没有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陈清述称:其诉吴建富、方其宏侵占宅基地一案,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在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陈军述称内容与陈清一致。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随案件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丹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2636执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对穗国用(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抵范围进行划线,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三穗县国土资源局查阅相关卷宗、走访三穗县城建开发指挥部、贵州省三穗公路管理段、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2000年以及2013年道路改造建设情况,三穗公路管理段、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出具说明,明确了划线的参照物;2016年5月26日,邀请三穗县法院、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加,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指认四至界限,并用油漆作好了标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是否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如是,则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否,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对扩大协助执行范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批复中的“扩大范围”,是指协助执行事项的范围,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指点划线范围。结合本案,丹寨县人民法院明确要求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对穗国用(1993)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抵范围进行划线,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在查阅卷宗、走访调查并明确参照物的基础上,组织各方当场指点划线的行为完全符合协助执行内容,不存在扩大范围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三穗县八弓镇高田村四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通烈审判员  罗安武审判员  王家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