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敏与张端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张端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郭成跃,李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张敏,女,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端勇,男,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成跃,男,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吉英,女,汉族,住济阳县。张敏与张端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成跃、李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张敏、保险公司先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5月13日鉴定终结。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跃、李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勇、郭成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鉴定后作出追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9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180元、护理费132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扣除张端勇垫付的8000元,共计134999.0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端勇、郭成跃、李吉英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张端勇驾车沿富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正安路由北向南的郭成跃驾驶的鲁ATC7**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A913**乘车人张芸、刘刚、王君、张云、张敏、果朦等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端勇、郭成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郭成跃驾驶的鲁ATC7**轿车登记在李吉英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应在赔偿限额内保留相应份额。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张端勇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我车的乘坐人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另外的伤者还有两个,分别为张芸、王君。他们没有起诉。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郭成跃辩称:我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都已经带来,我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递交的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原告单位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张端勇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郭成跃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济南双雄人才服务中心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书。2、原告提供的山东乾元泽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邱海庭对原告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邱海庭的银行流水、纳���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5时50份,张端勇驾车沿富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富阳街与正安路路口时,与沿正安路由北向南的郭成跃驾驶的鲁ATC7**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A913**乘车人张芸、刘刚、王君、张云、张敏、果朦等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端勇、郭成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郭成跃驾驶的鲁ATC7**轿车登记在李吉英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第三、四肋骨骨折、胸椎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4206.08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21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5422.08元。事故发生后,张端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三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20一天;3.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敏右侧第2、3、4、5、及左侧的地1、5、9肋骨陈旧性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另查明,鲁A913**乘车人王君已经两次向本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6)鲁0125民初2681号、(2017)鲁0125民初531号。(2016)鲁0125民初2681号案件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2017)鲁0125民初531号案件开庭查明的事实,王君的伤情亦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28天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天)。2.营养费。结合三和司法鉴定所的监督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与被抚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其被抚养人邱晟展(原告之子,2014年1月24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833.2元(19584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共计7897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双雄人才服务中心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每月平均收入为176.5元,结合原告误工1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应为21180元(120天×176.5元/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乾元泽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护理人员邱海庭(原告之夫)对原告护理的证明、邱海庭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护理人员万翠美(原告之母)的身份证,可以认定护理人员邱海庭每天收��为183.4元,万翠美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244元(160天×183.4元/天+28天×80元/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两次鉴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张端勇、郭成跃分别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土地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张端勇、郭成跃根据自身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鲁ATC7**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张端勇、郭成跃按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鲁ATC7**轿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与郭成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成跃赔偿。因郭成跃具备驾驶资格,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李吉英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李吉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敏与鲁A913**乘车人王君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他伤者至今未提出起诉、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他伤者已经向其提出理赔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对张敏与王君进行赔偿。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对于张端勇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8000元,本院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残疾赔偿金545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5211.04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残疾赔偿金12236.6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营养费9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误工费1059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护理费662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交通费400元;十一、被告张端勇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5211.04元;十二、被告张端勇赔偿原告张敏残疾赔偿金12236.6元;十三、被告张端勇赔偿原告张敏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十四、被告张端勇赔偿原告张敏营养费900元;十五、被告张端勇赔偿原告张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十六、被告张端勇赔偿原告张敏误工费10590元;十七、被告张端勇赔偿原告张敏护理费6622元;十八、被告张端勇赔偿原告张敏交通费400元;十九、原告张敏返还被告张端勇垫付款8000元;二十、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原告张敏负担56元,被告张端勇负担1440元,被告郭成跃负担144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张端勇负担1100元,被告郭成跃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