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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本坤,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QQ号83×××XX建立名称为“福利吧2”的QQ群组(群号为4803358XX),并多次利用其群主身份在群文件中上传视频,向进群的QQ用户收取现金红包34个,共计241元。经鉴定,薛某某上传至该群文件的视频中有88部视频被鉴定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薛某某系自愿认罪,系坦白;2、薛某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QQ号83×××XX建立名称为“福利吧2”的QQ群组(群号为4803358XX),并多次利用其群主身份在群文件中上传视频,向进群的QQ用户收取现金红包34个,共计241元。经鉴定,薛某某上传至该群文件的视频中有88部视频被鉴定为淫秽物品。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青黄司评字【2017】12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张某、卢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属于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88部视频被鉴定为淫秽物品,故被告人薛某某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所提薛某某系自愿认罪、坦白、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德成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