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执2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云成与丁会元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云成,李华琴,丁会元,祝一龙,费大国,周晓容,李双岐,罗兴琼,张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2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郑云成,男,生于1952年4月18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申请执行人李华琴,女,生于1954年9月22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丁会元,男,生于1977年9月23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祝一龙,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费大国,男,生于1971年3月5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周晓容,女,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住蓬安县石梁乡。被执行人李双岐,男,生于1977年5月31日,汉族,住蓬安金溪镇。被执行人罗兴琼,女,生于1971年1月4日,汉族,住蓬安金溪镇。被执行人张传红,男,生于1960年10月12日,汉族,住蓬安县金溪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郑云成、李华琴申请执行丁会元、祝一龙、费大国、周晓容、罗兴琼、张传红、李双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我院查明被执行人罗兴琼、张传红名下登记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罗兴琼、张传红名下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东风路2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2025**)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有转让、出租、抵押、损毁等妨害执行的行为。限被执行人丁会元、祝一龙、费大国、周晓容、罗兴琼、张传红、李双岐在查封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我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罗兴琼、张传红名下的位于蓬安县相如镇东风路21号的房屋进行评估和拍卖。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