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字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鹏与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字1590号原告:刘鹏,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建广,系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557030098E。法定代表人:叶艳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鹏与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2017年1月17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G07版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律限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8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在老河口市建设“红河谷”工程需要毛石,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块石供应合同》,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毛石,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款一张,金额:138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融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对原告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融天公司在老河口市××嘴办事处辖区承包有“红河谷”建设工程,需用建筑毛石材料,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块石供应合同》,约定:毛石单价65元/立方米、货物供应至老河口红河谷工地、每2000立方米一结算….、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在本市工地供应毛石共计2748立方米,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金额:13862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因建筑毛石材料买卖而签订了书面《块石供应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经往来账目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货款欠条,明确了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8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86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鹏货款13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兰大兵人民陪审员 陈大胜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