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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友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刘友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66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锡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华,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钮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友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钮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将《告知函》送达刘友华时,刘友华阅读后提出撤销记大过及换领导的要求未否认函件内其他要求,可认定刘友华对函件内容确认,刘友华未否认要求其复工的事实,均可证明刘友华持续停工。刘友华收到奖惩提报单后不是逐级向上申诉,而是采用停工、在车间闲逛、坐在机器前等来对抗。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十二个月内两次记大过的,解除劳动合同;拒绝领导工作分配、临时调动或者停工、罢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解除与刘友华的劳动合同没有不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友华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一审判决损害了其用工自主权。刘友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钮威公司的告知函是否送达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因为钮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两份重大处分的奖惩提报单,其中2015年4月28日的奖惩提报单上面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结果为非刘友华本人所签,故钮威公司告知函中所述的事实已经不存在。钮威公司视频资料明显有设计有安排有刻意有策划和导演,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其很重视从事了15年的职业,其纠结的说法,在特定时间场景下,个人心境都是不同的,由于监控视频不连贯,当事人语言的差异都会发生理解上的歧义。其拒绝冒险作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其有权获得劳动安全的保障。钮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钮威公司不支付刘友华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2773.84元;2、判决钮威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刘友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430.4元;3、判决钮威公司不支付刘友华2015年5月至7月13日补发工资6339.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友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经苏州市郊区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准,苏州市正和机械有限公司与美国纽威工业有限公司合资设立苏州纽威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8月1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后刘友华进入苏州正和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号为20001101。2005年10月6日,刘友华与钮威公司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时名为苏州纽威阀门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刘友华在钮威公司处从事车工工作,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自2007年6月14日起,钮威公司、刘友华陆续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刘友华在钮威公司处从事车工/操作工工作,其中,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起。2015年4月8日,钮威公司向刘友华开具《月度奖惩(诚信)提报单(扣分)》一份,以钮威公司不服从安排、上班打电话、玩手机,拒绝服从加工水线的生产安排,撕毁奖惩单,辱骂调度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五58的规定,给予其扣20分并记大过的处罚。刘友华拒绝在该提报单“被提报人承认”处署名。同年4月28日,钮威公司再次向刘友华开具《月度奖惩(诚信)提报单(扣分)》一份,以钮威公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由,按照《员工守则》第五章一44条的规定给予其扣20分并记大过的处罚。该提报单中“被提报人承认”处有“刘友华”署名。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刘友华对于4月28日提报单中“被提报人承认”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在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下,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友华”的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5年7月3日,钮威公司向刘友华送达《告知函》一份,其内容为,刘友华先生:经查你于2015年4、5月期间,因违反劳动纪律,先后被公司提报两次记大过处分。近一周以来,你停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提出不合理要求,甚至违反安全规定,不戴安全帽,蹲在运转车床周边且背向的高危动作,经多名管理人员多次劝告复工和提醒教育都无效。考虑你是15年工龄的老员工,在公司成长中付出的辛劳和作出的贡献,特再次重申。1、公司希望你能恢复生产,本周内的违纪行为可以既往不咎。2、禁止在车间干扰其他同事生产或者作出危险的行为。如你不愿立刻复工,公司将安排你休假三天作停职反省,休假期间,视同出勤,工资按基本工资发放。3、至7月10日,如再不恢复生产,公司将对你近期及以往的行为作最终处分,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希望你能冷静考虑,慎重选择,作为纽威的老员工,能能迷途知返,作出应有的表率,尽快恢复生产,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2015年7月13日,钮威公司向纽威集团工会送达《关于与刘友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一份,告知公司拟与刘友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同日,纽威集团工会联合会回复意见:同意解除。同日,钮威公司向刘友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内容如下:刘友华(工号200011101):经查你于15年4月份和5月份,因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公司记大过两次,造成恶劣影响。且于15年7月份开始,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持续停工扰乱生产并提出不合理要求,经多次教育劝告无效。现公司认定你已“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为严肃规章制度,并警示后人,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版第五章(五)第74及81款并经工会审核通过,决定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个人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十二个月内记大过两次;除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以外,拒绝领导的工作分配、临时调动或者停工、罢工。后刘友华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纽威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220587.3元;2、2008年9月至2015年7月13日年休假工资18593.3元;3、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支付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50709元;4、2015年4月1日至7月13日工资15641.66元。2015年12月4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钮威公司一次性补发刘友华2013年8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2773.84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钮威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友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430.4元。三、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钮威公司一次性补发刘友华2015年5月至7月13日工资6339.25元。四、对刘友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钮威公司对此不服,故诉至一审。一审另查明,2001年6月至2001年9月间,刘友华的社会保险费由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缴纳;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间,刘友华的社会保险费变更由苏州正和投资有限公司缴纳;2003年1月至2007年5月间,刘友华的社会保险费又变更由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缴纳;自2007年6月起,刘友华的社会保险费变更由钮威公司缴纳。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及本案钮威公司均为纽威集团下属公司,而苏州正和投资有限公司为钮威公司的股东之一。一审又查明,纽威集团现行《员工手册》(第四版)于2012年2月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施行,适用于纽威集团所有下属公司。该版《员工手册》第五章“奖惩制度”五“惩罚的掌握标准”(五)“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以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情节程度附带经济处罚。…74、十二个月内记大过两次。…81、除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以外,拒绝领导的工作分配、临时调动或者停工、罢工。2012年5月2日,钮威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下:本人已阅读本手册,并悉知所规定的内容,愿意无条件在今后的工作中遵守;如有违反,愿接受公司相关规定处理,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一审再查明,2015年4月28日至5月6日、5月15日至6月15日、6月25日至6月26日,刘友华向钮威公司请事假,获批准。2015年7月6日至7月9日,刘友华应钮威公司要求在家休假反省。2015年4月中旬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其余时间,刘友华正常出勤。一审庭审中,刘友华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6339.25元。钮威公司、刘友华一致确认钮威公司结欠刘友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12773.84元,刘友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47.68元/月。一审庭审中,钮威公司提供2015年7月3日、7月10日视频资料四份,证明刘友华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故停工、向公司提出无理要求等事实。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承诺书、关于建立《就业规则》和《员工奖惩条例》的决议、劳动合同、月度奖惩(诚信)提报单(扣分)两份、告知函、关于与刘友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及回复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频资料、刘友华的社保缴纳记录、门禁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考勤记录、苏州市正和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合资经营《苏州纽威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章程”请示的批复、苏州纽威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纽威集团现行《员工手册》(第四版)经民主程序制定,适用于包括钮威公司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所有下属公司,且已向包括刘友华在内的全体劳动者进行了送达,故可作为钮威公司用工管理及本案处理的依据。钮威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刘友华“于15年4月份和5月份,因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公司记大过两次,造成恶劣影响”、“于15年7月份开始,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持续停工扰乱生产并提出不合理要求,经多次教育劝告无效”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版)第五章(五)第74条及第81条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钮威公司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友华确实存在上述违纪行为及公司规章制度对该行为的惩处为解除劳动合同。综合本案情况,钮威公司提供的证明刘友华被记大过两次的证据主要为两张《月度奖惩(诚信)提报单(扣分)》,但该两份提报单系钮威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刘友华确认,且钮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友华确实存在提报单中载明的违纪行为,故其据此对刘友华处以两次记大过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钮威公司提供的证明刘友华持续停工的证据主要为《告知函》及视频资料,但《告知函》也系钮威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刘友华确认,且其中载明的刘友华“近一周以来停工不服从工作安排”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视频资料中双方虽曾提及“复工”字样,但仅凭当天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刘友华持续停工的事实,且与考勤记录反映的客观情况不符,即使刘友华确有短暂停工,但该行为与钮威公司此前对其做出的不合理处罚密切相关,不能简单认定刘友华构成无故停工,故钮威公司以刘友华持续停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缺乏事实依据。另外,钮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了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扰乱生产的具体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扰乱生产的处罚结果为解除劳动合同,更未规定员工向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处罚结果为解除劳动合同,故姑且不论刘友华是否存在上述情形,钮威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终究缺乏相应规章制度依据。综上,钮威公司与刘友华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应支付刘友华违法解除赔偿金。至于刘友华的工作年限,虽从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看,钮威公司、刘友华于2005年10月6日才签订首份劳动合同,但从刘友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可以推断,刘友华此前一直在纽威集团下属关联公司工作,其工作单位的变更并非基于其本人的原因,故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因纽威数控装备(苏州)有限公司早在2001年6月即为刘友华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其工作年限应自当时计算,截至2015年7月13日,刘友华的工作年限为14.5年;又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刘友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47.68元/月,故钮威公司应支付刘友华违法解除赔偿金204382.72元(计算方式:7047.68*14.5*2=204382.72)。至于钮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称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刘友华所称其工号20001101即代表双方于2000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刘友华在仲裁时主张的加班工资,因钮威公司、刘友华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钮威公司结欠刘友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12773.84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友华在仲裁时主张的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因刘友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一审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刘友华在仲裁时主张的2008年9月至2015年7月13日的年休假工资,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故一审对此不予理涉。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钮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友华违法解除赔偿金204382.72元。二、钮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友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12773.8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钮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钮威公司以刘友华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记大过两次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持续停工扰乱生产并提出不合理要求经多次教育劝告无效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提供刘友华存在相应违纪事实的证据。钮威公司提供的奖惩提报单系单方出具,未经刘友华确认,且钮威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刘友华存在提报单中载明的违纪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钮威公司对刘友华处以两次记大过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钮威公司认为刘友华未对《告知函》中要求复工的事情否认即为确认函件的内容,因当事人对函件某处内容的沉默并不当然就能得出函件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钮威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钮威公司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刘友华有蹲坐在机床旁,不能必然得出刘友华存在持续停工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钮威公司以刘友华持续停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钮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