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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晏中秀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中秀,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中秀,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森、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晏中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晏中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13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与陕西泉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陕西泉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要按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自行制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发包方要求委托发包方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待遇,并按月提供劳务人员的记工表、工资表,该合同一审已经认定,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丈夫的工资是被上诉人所发,所有工资表由被上诉人持有,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出具。另外,上诉人丈夫于2015年6月16日死亡,而被上诉人在仲裁时认为2015年6月24日将路基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陕西泉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此推脱被上诉人不是给其务工,理由不足。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将路基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陕西泉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资质,且经陕西省工商局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到陕西泉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发包合同无效,上诉人的丈夫实际的施工对象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上诉人上诉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上诉没超过上诉期。2、上诉人的丈夫夏祖明是接受代工负责人马桷俊的安排进行工作,而并非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也不是为被上诉人工作,夏祖明和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和马桷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代理关系。且根据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夏祖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商劳仲案字(2015)第19号裁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丈夫夏祖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委托马桷俊为其公司在原告中铁一局下属的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项目部承建的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工程中的路基附属等工程的全权代表,并且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期限为长期不可撤销授权。马桷俊的授权权限中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及工人工资发放。2013年4月17日,原告中铁一局下属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人马桷俊签订了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涵洞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以及分包内容双方亦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分包内容包括了结构物挖基、回填及其他劳务分包内容,约定分包模式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时合同中约定了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按照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并自行制定劳务人员工资待遇,按发包方要求委托发包方代发劳务人员工资,并按月提供劳务人员的记工表、工资表。被告晏中秀丈夫夏祖明经工友介绍,于2015年3月27日同肖明全一同到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项目从事隔音挖桩工作,代工负责人为马桷俊。2015年6月16日中午,代工负责人安排肖明全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载被告晏中秀丈夫夏祖明一同从东龙山工地拉水泥浇筑的泵管去板桥工地送还,当日下午16时许返还途中行驶至黄沙岭97km+900m处肖明全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肖明全受伤,被告晏中秀丈夫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夏祖明死亡。此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1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明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夏祖明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铁一局下属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项目经理部与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委托马桷俊为其全权代表代为签订,该合同约定有劳务作业地点及劳务分包内容,其中劳务分包内容包括人力挑运土方(混凝土)和挖孔桩及桩间土开挖、石开挖等。并约定开工日期以原告中铁一局下属项目部书面通知日期为准。同时该合同第3.2条约定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马桷俊。第4.2条约定了农民工工资发放义务主体为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了由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人员(或农民工)工资事项。夏祖明死亡后被告晏中秀与原告发生争议,认为其丈夫夏祖明在死亡时系原告中铁一局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仲裁申请中述称被告晏中秀之夫夏祖明系与肖明全一同于2015年3月27日到中铁一局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项目从事隔音挖桩,代工负责人系马桷俊。被告中铁一局则认为马桷俊并非其单位职工,而是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铁一局将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了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原告丈夫夏祖明的用人单位。另查明,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4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该公司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由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配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夏祖明生前系在原告中铁一局下属的宁西铁路增建二线从事隔音挖桩,夏祖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日系受代工负责人马桷俊指派与肖明全一同送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本案的关键系马桷俊在事发时是在为何人或何单位工作并指令肖明全、夏祖明从事工作。被告虽提供了几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均称自己当时在宁西二线中铁一局二分部工作,被告丈夫夏祖明与其系同事,但以上证人均无任何证明自己系中铁一局职工的证据,故以上证言中同事之称亦无法考证。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夏祖明发生事故死亡前后,中铁一局第二工程公司曾先后与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夏祖明从事的为隔音挖桩工作,而隔音挖桩属路基附属工程的一部分。虽在夏祖明发生事故时中铁一局第二工程公司与陕西泉慧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在夏祖明死亡之后第8日双方之间签订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主张其公司当时因正与陕西泉慧建筑劳务公司就劳务分包问题磋商中最终在确定价款后签订分包合同,而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在前已经开展,因二公司之间长期合作,合同签订前存在实际劳务分包关系,该主张通过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与理并不相悖。且陕西泉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马桷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时限限制,恰可证明二公司长期存在劳务分包并且马桷俊长期作为陕西泉慧建筑劳务公司在宁西二线增建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的事实,夏祖明在发生事故时也是受马桷俊的安排指令,被告也认可认马桷俊的代工负责人身份。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中证人均称自己在宁西二线中铁一局二分部工作,如确为单位职工,对单位的正式名称表述错误,于理不符。被告方亦述称夏祖明的工资领取均由人代领后转交,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报酬系由原告直接发放。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初步证明夏祖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晏中秀丈夫夏祖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晏中秀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陕西泉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马桷俊在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工程中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履约和施工等事宜。上诉人丈夫夏祖明经工友介绍,到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项目工作,发生事故当日夏祖明受代工负责人马桷俊的安排,在送泵管的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夏祖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由被上诉人为夏祖明发放工资等能证明夏祖明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丈夫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上诉人称依据《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3.4条内容的约定,可以证明上诉人丈夫的工资是被上诉人所发,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出具工资表。经查,该合同是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泉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所签,第23.4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委托甲方代发劳务人员工资的授权书,由甲方代乙方发放劳务人员工资。该约定只能证明甲方可以代乙方发放劳务人员工资,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资质,其也未查到陕西泉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信息,故认为《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上诉人丈夫的施工对象是被上诉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律规定诉讼文书可以邮寄送达给当事人。一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书邮寄送达给了上诉人晏中秀,他人代收了该判决书。代收人和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均证明代收人将一审判决书转交给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未指定代收人,也未确认送达地址,因此应以判决书转交给上诉人之日为送达之日。从转交之日起算,上诉人起诉未超过上诉期限。且本案上诉时已经审查并立案,本案应未超过上诉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晏中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永刚审判员  卢洛军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