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朝芬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芬,陈朝芬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芬,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涉嫌重婚罪,2016年9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芬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芬及其辩护人郭育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朝芬在有配偶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受害人胡某某以夫妻名义在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梅花村店地组共同生活。2016年3月21日受害人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朝芬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以夫妻关系与他人同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朝芬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朝芬于1997年1月28日与其丈夫张某3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2011年被告人陈朝芬在温州务工期间,与被害人胡某某相识,此后被告人陈朝芬在未与张某3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一直与胡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5年6月,被告人陈朝芬离开胡某某不在与其生活在一起,2016年3月21日胡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朝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朝芬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2、林某、许某、宋某、胡某2、胡某3、杨某、潘某、胡某4的证言,结婚证、生育证,共同借款合同、借据、农户承若书,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家庭成员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芬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朝芬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有悔罪表现,因此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不受侵害,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朝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芬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见审 判 员 杨景恒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