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林与秦磊、蔡中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秦磊,蔡中豪,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汽车运输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805号原告陈林,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告秦磊,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秦传强,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蔡中豪,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汽车运输分公司。信用代码:9137170074780439XX。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秦继军,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4800761F。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号经典国际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林诉被告秦磊、被告蔡中豪、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司第十二汽车运输分公司(下称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秦磊委托代理人秦传强、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中豪、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14时34分许,被告秦磊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境内310国道兰开公路(三老河桥处)。在超车过程中逆向行驶至公路中间线南侧与由西向东陈林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相��,致两车损坏,原告陈林及其母宋凤受伤,宋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林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06天,花医疗费1100000多元,输血4600元。本次事故经兰考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磊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45.09元、输血费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2060元、误工费309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9729.56元、专家费15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207080.65元。被告秦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中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对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鲁R×××××号车、鲁R×××××号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人是蔡中豪。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鲁R×××××号车、鲁R×××××号挂货车在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20万元),被答辩人相应的赔偿应由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相应的赔偿依法应由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4、被答辩人的诉请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本案中肇���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可以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相应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护理按一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4时34分,被告秦磊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境内310国道兰开公路(三老河桥处),在超车过程中逆向行至公路中间线南侧与由西向东陈林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及公路右侧灯杆、花草等不同程度损坏、变形,秦磊、陈林及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宋凤受伤,宋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林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额骨骨折并筛窦内积血,右侧额部皮下血肿;3、双侧耻骨、坐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前壁骨折;4、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胸骨中段骨折,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6、右锁骨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7、右足第一趾粉碎性骨折;8、闭合性胸部损伤并双侧胸腔积液;9、颅脑损伤;10、右上肢皮肤撕裂伤;11、全身多处大面积皮肤划伤及皮肤挫伤。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1511.09元(包含血费)。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1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磊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林、宋凤、王兵旦、袁彦彪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林1989年10月13日生,至事故发生时27岁,非农业户口。原告陈林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B2驾驶证。另查明,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中豪,被告蔡中豪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秦磊系被告蔡中豪雇佣的司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鲁R×××××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再查明,秦磊已被兰考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5000元,还剩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使用100000元,还剩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者险1200000元,已使用489643.76元,还剩710356.24元。经计算原告陈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1511.0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4841.42元、误工费22837.92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67190.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公交认字[2016]第1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日清单、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秦磊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林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林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磊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林、宋凤、王兵旦、袁彦彪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秦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对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磊系被告蔡中豪雇佣司机,被告秦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蔡中豪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秦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蔡中豪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蔡中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诉请被告秦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中豪将��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蔡中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医嘱记录及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陈林在住院期间,断断续续用药,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结合原告病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应超过160天。原告陈林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6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元(30元/天×16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为1600元(10元/天×160天)。原告提供两个证人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系证人系主观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陈林,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时为货车驾驶司机,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2837.92元(52099元/年÷365天×160天)。原告提交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三人护理,第2-4个月需两人护理,第5-7月需1人护理,××例中医嘱记录陪护1人相矛盾,且该诊断证明系2016年12月12日出院后出具,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及其从事行业、工资停发的具体时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2.76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为14841.42元(33857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诉请的专家劳务费1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医疗票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对挂床期间相应费用予以扣除,对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的质辩意见予以采信。本起事故是由被告秦磊在超车过程中逆行引起,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是否超载无法认定,且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变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双方责任划分,对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本次事故有两个受害人,交���险应比例分亨)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11.09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127911.09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41.42元、误工费22837.9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179.34元中的10000元。在三者险710356.24元保险限额中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090.43元。原告方保险限额外损失打字复印费100元,由被告蔡中豪负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67090.43元,由被告蔡中豪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1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十二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林各项损失共计167090.43元;二、被告蔡中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林保险限额外损失1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林对被告秦磊的诉讼请求;四、驳原告陈林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蔡中豪负担1822元,由原告陈林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