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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常永岗与王瑞霞、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岗,王瑞霞,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698号原告:常永岗,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瑞霞,女,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炜,男,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瑞兰,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岗与被告王瑞霞、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岗、被告王瑞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炜及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瑞霞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永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瑞霞,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不肯还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条上盖有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瑞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成立,对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有异议。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王瑞兰,王瑞霞不负责公司运营,该公司不知道该笔借款,该借款系王瑞霞个人行为。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也并没有要求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瑞霞、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瑞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常永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王瑞霞2015年4月10日(注:加盖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常永岗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原告常永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0426民初6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永岗与被告王瑞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瑞霞认可借款事实,即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加盖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瑞霞和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永岗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瑞霞和被告涉县钰锋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秀审 判 员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