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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779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机构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潘某某,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重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