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南灿与李桂芬、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灿,李桂芬,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78号原告:陈南灿(CHAN,NamTsan),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李桂芬,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溪社区盛世君豪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628711588M。法定代表人:李桂芬。原告陈南灿诉被告李桂芬、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芬、国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南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桂芬、国泰公司偿还借款9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17900元);2.李桂芬、国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8月30日起,李桂芬以商城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陈南灿借款11笔合计935000元,借款均由李桂芬分别出具《借款书》或《借条》,并由国泰公司盖章确认。上述11笔借款已付利息时间不一,但自2014年9月1日起,经催讨,李桂芬、国泰公司均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935000元至今未还。陈南灿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李桂芬、国泰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国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桂芬系国泰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8月30日起,李桂芬、国泰公司陆续向陈南灿借款11笔合计93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李桂芬书写《借款书》或《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情况,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及加盖国泰公司印章。借款后,李桂芬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935000元至今未还。具体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如下:1.2012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每半年付180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72000元;2.2012年11月9日借款8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半年付153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61200元;3.2012年12月14日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半年付108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32400元;4.2013年4月21日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月1800元(即月利率3%),半年结一次,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32400元;5.2013年6月8日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半年付18900元(即月利率3.5%),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27800元;6.2013年10月24日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半年付108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21600元;7.2013年12月13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半年付21000元(即月利率3.5%),借款后已支付利息21000元;8.2013年12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半年付19800元(即月利率3.3%),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9800元;9.2014年1月5日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月2400元(即月利率3%),每半年付一次,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14400元;10.2014年1月24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3%),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共计18000元;11.2014年6月9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半年付21000元(即月利率3.5%),该笔借款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陈南灿提供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借款书、借条等证据为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陈南灿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陈南灿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李桂芬、国泰公司向陈南灿借款11笔合计935000元,有《借款书》及《借条》为据,现各笔借款均已到期,李桂芬、国泰公司应予清偿。陈南灿关于李桂芬、国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3.5%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可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进行抵扣,抵扣后尚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具体抵扣情况如下:时间借款(万元)已付(元)按月3%计算每月应付(元)抵扣情况(按月利率3%计算)抵扣后尚欠利息起算日(按月2%计算)2012.8.3010720003000抵24个月利息72000元2014.8.302012.11.98.5612002550抵24个月利息61200元2014.11.92012.12.146324001800抵18个月利息32400元2014.6.142013.4.216324001800抵18个月利息32400元2014.10.212013.6.89278002700抵10个月利息27000元。余800元2014.4.8(应扣除已支付的800元)2013.10.246216001800抵12个月利息21600元2014.10.242013.12.1310210003000抵7个月利息21000元2014.7.132013.12.3010198003000抵6个月利息18000元。余1800元2014.6.30(应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2014.1.58144002400抵6个月利息14400元2014.7.52014.1.2410180003000抵6个月利息18000元2014.7.242014.6.910——3000——2014.6.9故上述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85000元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付利息,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6万元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付利息;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6万元应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付利息,其余8笔借款(本金合计73万元)陈南灿自愿自2014年9月1日起主张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陈南灿对李桂芬、国泰公司的其他利息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桂芬、国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桂芬、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南灿借款本金人民币935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7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陈南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76元,由陈南灿负担105元,李桂芬、福建省永春国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