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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西县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321号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西街。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后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林西镇盛世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9.0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林西县盛世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赤发改费函字(2014)62号文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物业公司确实为我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盛世家园小区(二期)9号楼5单元702室也归我所有,住宅面积属实,是88.56㎡。我确实没有交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是因为物业的服务不到位,所以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我的车被划了,调监控但是摄像头坏了。楼道门也损坏,楼道内的卫生也无人打扫。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5张。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此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未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实存有不足部分,其交纳物业费数额应适当酌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某给付原告林西县永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19.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盖群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学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