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单洛华与陈平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洛华,陈平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523号原告单洛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修水县,。委托代理人甘双喜,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连,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修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211号1、2号。负责人樊志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雷洪,公司员工。原告单洛华与被告陈平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双喜、被告陈平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雷洪、证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自己的二轮电动车在宁红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时,被被告陈平连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左转驶入宁红南路逆行时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多段性),颜面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115天后回家休养。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15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此次事故经修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平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陈平连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归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平连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对其他赔偿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赔偿费共计195841元(其中医疗费46710.2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329元,营养费3450元,伙食补助23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2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平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已经垫付医疗费36710.29元和鉴定费2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医药费。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抵扣。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大约115天,护理期以医院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16000元。电动车损失经过定损,确定为80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平连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从修水县城宁红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民政局前路段,左转弯逆行驶入宁红南路时,与从宁红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4242016052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平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5日,花费住院费46492.59元,门诊费893.2元,共计47385.7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平连垫付36710.2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月复查;2、右膝逐渐行主动屈伸功能锻炼,宜达到至少90°,防止关节挛缩,3个月后,逐渐从拄拐右下肢不负重下地到部分负重到弃拐;3、术后定期复查X片,骨折完全愈合时间一般在1年左右,到时来我院拆除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情况,及时来我院就诊。原告的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平连垫付),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洛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1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算);3、后续治疗费贰万元人民币。被告陈平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洛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注:罗马数字“X”为中文数字“十”)。另查明,肇事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平连,被告陈平连持有C1类驾驶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修水世纪广场项目部模板安装工程负责人,从事模板安装的现场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证人涂某胡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涂某等四人合伙承包修水世纪广场模版安装工程,由原告、涂某负责管理。原告的父亲单兵(1940年4月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周祥英(1942年2月28日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赡养。经被告陈平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并同意,由被告陈平连承担2300元医保外医药费。二轮电动车系原告所有,原告维修受损电动车花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修水县马坳镇马坳居民委员会证明、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涂某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平连驾驶车辆与由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平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赣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平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平连应赔偿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三责险范围部分,仍应由被告陈平连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385.7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0元);2、护理费14136.49元(44868元/年÷365日×115日);3、营养费2300元(20元/日×11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日×115日);5、伤残赔偿金56681.04元(53000元+3681.04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提供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修水世纪广场项目部模板安装工程负责人,从事模板安装现场管理工作,且和出庭证人涂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按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父亲和母亲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赡养,事发时,原告的父亲单兵年满76周岁、母亲周英祥年满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3681.04元(16732元/年×11年×10%÷5);6、误工费23003.01元(46645元/年÷365日×180日),原告未提供充足胡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从事模板安装管理工作,可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11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月复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7、交通费1500元(酌情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修理费8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73306.33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320.54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800元。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陈平连负担。医保外医疗费,经被告陈平连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并同意,被告陈平连自愿承担2300元医保外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陈平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9685.79元(71985.79元-10000元-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68806.33元(10000元+98320.54元+800元+59685.79元)。被告陈平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710.29元和鉴定费2200元,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和医疗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平连34410.29元(36710.29元+2200元-2300元-2200元)。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陈平连34410.29元和已经赔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4396.04元(168806.33元-34410.29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洛华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396.0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陈平连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4410.29元;三、驳回原告单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单洛华负担108元,由被告陈平连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