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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2017)甘07民终129号宋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张登银,宋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红,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小堡村六社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负责人:张立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宏伟,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原审被告:张登银,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小堡村六社**号。原审被告:宋钊,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新华镇长庄村一社**号。上诉人张林红、张登银、宋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后,原审法院向三上诉人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三上诉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林红向本院递交诉讼费免交申请。本院受理后,对张林红的申请报请院长审批同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开庭前,经本院询问,对于张登银、宋钊,其两人明确表示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其两人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红、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原审被告张登银、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登银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张林红、宋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张登银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林红和宋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张登银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的贷款50000元,利息626l.97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0日),合计5626l.9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登银在原告银行办理借款,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林红、宋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于被告张登银借款本息的履行提供保证,且约定了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林红、宋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登银、张林红、宋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的贷款50000元,利息626l.97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0日),本息合计5626l.97元,限被告张登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林红、宋钊对上述款项本息及其利随本清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张登银承担,被告张林红、宋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对张登银是否借款、借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的担保是否真实等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是否真实,借款是否向上诉人支付,均没有审查,而仅凭上诉人的称述,就盲目认定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借款50000元属实,毫无证据支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对利息认定有误。3、被上诉人将借款借给未婚人员,属于违规放贷,其也具有过错,故上诉人也不应该偿还借款。4、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未能及时享受贴息贷款政策,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在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偿还借款。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登银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审被告张林红、宋钊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向原审被告张登银发放了借款5万元。经审查本案中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借款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张登银没有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原审被告张林红、宋钊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张林红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杨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