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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能巧与刘春林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林,许能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9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毅,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翊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能巧。再审申请人刘春林因与被申请人许能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林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清偿,许能巧要求刘春林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1.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许能巧与借款人解长伟的银行交易记录,案涉借款发生之后,解长伟通过银行汇款已向许能巧陆续还款281.34万元,还款数额远远超过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已经清偿。2.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除案涉借款外,许能巧与解长伟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许能巧对上述往来是否系解长伟新增的借款以及新增借款清偿的期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确系新增债务,解长伟归还许能巧的281.34万元理应按照时间顺序先清偿案涉债务。3.一审庭审中,许能巧对于除案涉借款外,其与解长伟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所做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4.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没有许能巧签名,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排除许能巧与解长伟相互串通损害刘春林合法权益的可能性。5.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借款人解长伟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导致案涉借款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综上,即使许能巧仍持有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条,也不能证明案涉债务未清偿完毕。(二)2014年7月28日,许能巧曾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蒋兆娣,蒋兆娣在另案起诉状中对案涉借款期限表述为“2012年12月3日之前归还”,据此,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已过。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许能巧提交意见称,(一)刘春林与案外人解长伟及蒋兆娣均是朋友关系,蒋兆娣与许能巧是同学,案涉借款是解长伟找刘春林通过蒋兆娣向许能巧借的。解长伟向许能巧的多笔借款中,案涉借款是唯一一笔有担保且需要长期使用的,其他借款都是短期、无担保��。进行短期借款时,解长伟向许能巧出具借条,还款后解长伟将借条拿走或者当场撕毁。解长伟是生意人,其不可能在归还案涉借款后不收回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案涉借款既有担保又是长期使用的,因此,解长伟还款时肯定是先清偿短期、无担保的借款。(二)许能巧与蒋兆娣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因债权转让通知书未能通知到解长伟,并未实际履行。对于刘春林所称,蒋兆娣在另案起诉状中对案涉借款期限表述为“2012年12月3日之前归还”,许能巧不予认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春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2年6月3日,许能巧与案外人解长伟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刘春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实际数额为962500元。刘春林对许能���提供的案涉借款合同、解长伟出具的收条及打款凭证等证据不持异议,但其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之后,解长伟已通过银行汇款向许能巧陆续还款281.34万元,还款金额远远超过案涉借款金额,案涉借款已经清偿,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许能巧在句容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许能巧向解长伟转账28笔共计855.4525万元,解长伟向许能巧转账28笔共计281.34万元。许能巧在二审中陈述,除案涉借款外,解长伟多次向其临时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或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至5天左右,解长伟还款后,就会将临时借款的借条拿走或撕掉。许能巧称,解长伟向其转账的281.34万元中,2012年6月3日的3.75万元为案涉借款的预付利息,2012年6月18日的50万元系走账款,其余款项均是解长伟归还除案涉借款以外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刘春林主张解长伟向许能巧转账281.34万元,还款数额已超过案涉借款金额,案涉借款已经清偿,但是许能巧与解长伟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除案涉借款外,解长伟向许能巧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涉及金额93.5万元,说明解长伟向许能巧借款数额远超案涉借款962500元。在双方之间既有借款又存在其他往来款的情况下,解长伟归还案涉借款而不收回借条的可能性较小。许能巧向解长伟转账共计855.4525万元,解长伟向许能巧转账281.34万元,尚存在500余万元的差额,刘春林未举证证明解长伟汇款给许能巧的281.34万元,确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予归还,刘春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未追加借款人解长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刘春林主张,许能巧提交的其与解长伟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乙方(××)”处没有许能巧签名,不排除许能巧与解长伟相互串通损害刘春林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但该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甲方):解长伟,××(乙方):许能巧,解长伟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且该合同与解长伟同日向许能巧出具的借条相符合。故,刘春林仅以许能巧未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签名为由,主张许能巧与解长伟相互串通损害刘春林合法权益,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刘春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许能巧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蒋兆娣,案外人蒋兆娣在另案起诉状中对案涉借款期限的表述仅系其单方陈述。因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刘春林据此主张案涉借款保证期间已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