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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肖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肖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559号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大道100号(富瑞花园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50878002D。法定代表人:刘祈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公司员工。被告:肖智华,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泰和县。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智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505元,按合同规定支付滞纳金200元,共计705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1月与友谊商贸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注明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原告提供了优质的服务且得到大部分业主的肯定,并能按时缴纳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缴纳服务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肖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居住在小区及住宅面积;3、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为期二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肖智华系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业主,被告肖智华因此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交。被告居住的泰和县友谊商贸城小区B栋3单元201室面积为105.22m2。按照合同约定,物业费住宅按0.4元/平方米/月,被告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505.06元。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对合同服务年度内拒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经催缴仍拒不缴纳的按同期银行利率加收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即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5元及缴纳滞纳金27.46(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部分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智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诉权的放弃。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505元及滞纳金27.46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驳回原告泰和县安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