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永清县城内刘羽装饰材料经销部与郭凤杰、郭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城内刘羽装饰材料经销部,郭凤杰,郭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3民初641号原告:永清县城内刘羽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地:永清县城内府东街***号。经营者:刘羽,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郭凤杰,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郭浩,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永清县城内刘羽装饰材料经销部诉郭凤杰、郭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永清县城内刘羽装饰材料经销部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永清县城内刘羽装饰材料经销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清县城内刘羽装饰材料经销部撤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永清县城内刘羽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穆乃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露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