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进,女,199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进(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伙同周某1、何某、周某2(三人均已判决)事先商量去江西省各地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及何某进入临街商店相互配合盗窃店内手机,周某1、周某2则分乘两辆女式摩托车在店外接应并逃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伙同周某1、何某、周某2窜至万安县五云路百斯盾专卖店附近,被告人、何某进入百斯盾专卖店内,由何某吸引店主杨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趁机将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2SC手机盗走,被告人、何某乘坐周某1、周某2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4年8月14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伙同周某1、何某、周某2窜至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派多格宠物店附近,被告人与何某进入派多格宠物店内,由何某吸引店主罗某的注意力,被告人趁机将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牌iphone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和何某乘坐周某1、周某2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3.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伙同周某1、何某、周某2四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分宜县钤阳东路风尚男装店附近,由被告人和何某进入店内,周某2和周某1在店外接应实施盗窃。何某进入店内后,假装购买衣服,吸引店主黎某注意,被告人则趁机在店内将收银台处一部三星N9005手机盗走。被告人得手后即走出店外,乘坐周某2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2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经网上追逃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被告人已系怀孕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检查报告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罗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周某2、周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某、周某1、周某2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怀孕妇女,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令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