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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冉某与颜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颜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85号原告:冉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1,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某诉被告颜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1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颜某2由被告颜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颜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颜某2。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颜某1经常对原告冉某进行毒打,也不给原告冉某自由,致使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感情,所以未办理结婚证。被告颜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某与被告颜某1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子颜某2(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冉某陈述其与被告颜某1从2011年起已经分居,两人共同生育的儿子颜某2一直跟随被告颜某1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颜某1未进行婚姻登记即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当自行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011年至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颜某2一直由被告颜某1在抚养并跟随其生活,且原告冉某也征询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颜某2愿意跟随被告颜某1的个人意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非婚生子颜某2由被告颜某1抚养更为适宜。原、被告之子颜某2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不具备独立的生活能力,原告冉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对于抚养费支付标准,本院结合原、被告之子颜某2当前的教育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支付能力,酌定原告冉某应负担其子颜某2抚养费每月500元。因此,原告冉某应从2017年4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颜某1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原、被告之子颜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冉某与被告颜某1之子颜某2由被告颜某1抚养,原告冉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颜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0元(已由原告冉某预交54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240元,由被告颜某1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廖明学人民陪审员  汪明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