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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更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永安票据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安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190号罪犯陈永安,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08)焦刑二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安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景、赵德志,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唐琦、母航林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永安、证人王某1、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认为,罪犯陈永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交了罪犯本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将罪犯陈永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罪犯陈永安对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罪犯陈永安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不予减刑。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人陈永安多次实施票据诈骗犯罪,诈骗金额21254.9万元,造成损失16438.9万元,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诈骗金额8000万元,造成损失3500万元,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赃款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永安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安自入狱以来,获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一般、良好、一般、良好、优秀、优秀、优秀。罪犯陈永安没有履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狱内消费59370.49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并经公开举证质证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陈永安的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狱内消费清单、证人王某2、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安自入狱以来虽获得一定的奖励,但其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多次犯罪,又拒不如实供述赃款去向,财产刑没有履行,且狱内消费高,综合其入狱以来的主客观改造表现、主观恶性、改造难度和原判刑罚、刑罚执行情况等,其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减刑的条件。河南省豫北监狱报请对罪犯陈永安减刑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安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于晓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