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贾茂华与吴苏、王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茂华,吴苏,王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47号原告:贾茂华。被告:吴苏。被告:王广杰。原告贾茂华与被告吴苏、王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茂华、被告王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吴苏未提供答辩。王广杰辩称:是被告吴苏借的钱,应该由被告吴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吴苏向原告贾茂华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王广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苏未返还借款,被告王广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苏向原告贾茂华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王广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苏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茂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广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苏、王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