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开云、胡勇与胡习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开云,胡勇,胡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云,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汉寿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习珍,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上诉人胡开云、胡勇因与被上诉人胡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上诉人胡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钢,被上诉人胡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开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习珍对胡开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胡开云口头示意胡习珍离开收割机并确认其离开后才重新启动收割机,胡习珍站在自己的拖拉机车厢上,在胡开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手靠近收割机的螺旋输送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胡开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胡开云系胡勇的雇佣人员,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胡勇承担。胡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习珍对胡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胡开云具有多年驾驶收割机的经验,故胡勇对胡开云不存在选任过错;2.胡勇作为收割机的所有者和出借者,收割机不存在安全隐患,驾驶收割机的人有驾驶经验,故胡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收割机系胡勇与案外人刘立国合伙购买,本案漏列主体。胡习珍辩称,第一,胡习珍尚在伸手检查收割机时,胡开云突然启动收割机,导致胡习珍的手受伤,胡开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胡勇的收割机存在安全隐患,且胡开云没有驾驶收割机的资质,故胡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胡开云和胡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胡开云的上诉,胡勇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胡勇的上诉,胡开云辩称,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胡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开云、胡勇赔偿其损失1679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胡开云有偿借用胡勇所有的收割机收割稻谷,并出钱请胡习珍用拖拉机运输稻谷。胡开云收割好稻谷后胡习珍将拖拉机停靠在收割机旁装载稻谷。后收割机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输送稻谷。胡开云停机检查收割机时,胡习珍站立在拖拉机车厢上查看收割机的螺旋输送器。胡开云修理好收割机后重新启动收割机时,胡习珍的右手臂不慎被绞入收割机的输送器,致使右手受伤。收割机输送器上贴有警示标志,发动机运转时,禁止手臂进入旋转的螺旋输送器。事故发生后,胡习珍两次在常德市常武医院共住院治疗59天,共开支医疗费101653.3元,后经医保报销15496元。经鉴定,胡习珍因本次事故造成7级伤残,误工330天,需陪护时间135日,营养给付165天,后期治疗费约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开云,胡勇分别向胡习珍垫付了25000元。胡开云不具有驾驶收割机的相应资质。胡习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157.3元(医药费101653.3元-医保报销15496元);2、护理费10800元(135天×80元);3、误工费24662.3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365天×330天);4、营养费8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87944元(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为10993元×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共计250413.6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开云作为收割机操作人员,在知晓胡习珍靠近收割机查看螺旋运输器时,应该预见潜在的危险并应及时予以阻止,但其提示并没有达到阻止胡习珍离开的结果即发动收割机,其对胡习珍受伤存在过错。胡习珍在不会操作、修理收割机,且收割机上贴有危险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自行爬上拖拉机车厢查看收割机输送器,导致手臂被螺旋输送器绞入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具有操作资质。胡勇在明知胡开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形下将收割机借用给胡开云使用,胡勇对胡习珍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三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胡开云承担35%的责任,胡勇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胡习珍自负。即胡开云应赔偿胡习珍各项损失87644.76元,扣减已垫付了25000元,尚应赔偿62644.76元;胡勇应赔偿胡习珍各项损失50082.72元,已垫付25000元,尚应赔偿25082.72元。遂判决:一、被告胡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习珍各项损失62644.76元;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习珍各项损失25082.72元;二、驳回原告胡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原告胡习珍负担1756元,由被告胡开云负担1350元、胡勇负担552元。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胡勇的收割机输出稻谷时乱撒,胡开云遂停机检查,胡习珍也站在其拖拉机车厢上检查收割机的螺旋输送器。后该问题未解决,胡开云重新启动收割机时,胡习珍的右手臂被收割机的螺旋输送器绞伤。事发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审判决对胡习珍的手臂被绞伤发生在收割机重新启动时的认定是否正确。胡习珍的手臂受伤应为收割机重新启动时。因为:第一,收割机重新启动前,因收割机输出的稻谷乱撒,胡习珍在其拖拉机车厢上检查收割机的螺旋输送器,而胡习珍的手臂正是其站在拖拉机上被收割机输送器绞伤的。从时间和地点来看,收割机重新启动时绞伤胡习珍的手臂可能性较大;第二,现没有证据证明胡开云重新启动收割机时胡习珍离开了收割机;第三,收割机启动时,胡习珍在明知螺旋输送器里的稻谷会乱撒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将手靠近输送器;第四,本案事故属于农业机械事故,事发后,胡开云未依法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导致本案事故没有该作出责任认定书,胡开云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胡开云关于胡习珍的手臂是在收割机重新启动后被绞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一审判决胡开云、胡勇对胡习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操作证件。本案中,胡开云未取得相应的操作证而操作收割机,在胡习珍靠近收割机时未有效予以制止,在重新启动收收割机时未确保周围无人,导致还在查看收割机螺旋输送器的胡习珍被绞伤,对此胡开云存在过错,应对胡习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开云驾驶胡勇所有的收割机为自家收割稻谷,并向胡勇交付一定的费用,双方成立有偿借用,即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事发时,该收割机的螺旋输送器不能正常工作,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胡勇作为收割机的所有者,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收割机交给无操作证件的胡开云操作,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胡习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习珍明知涉案收割机存在故障,在不懂收割机原理的情况下,不顾收割机上的警示标志,盲目靠近收割机进行修理,在操作者胡开云登上驾驶室时,未及时与胡开云沟通,导致收割机启动时其手臂被绞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胡开云与胡勇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判决胡开云、胡勇对胡习珍的损失分别承担35%、2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胡开云、胡勇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胡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收割机系其与案外人合伙购买的事实,且即使该事实存在,胡勇也可另案解决其与合伙人的纠纷,故胡勇关于本案漏列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开云、胡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胡开云负担1366元,上诉人胡勇负担4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江波审判员 谭洪妮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金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