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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赖健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健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健勇,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宜丰县。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健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1来到其前女友刘某2所开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阳光新城小区门口的千鑫烟酒店时,正好撞见刘某2正在交往的男朋友即被告人赖健勇,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刘某1来与被告人赖健勇发生冲突,刘某1来先用随身携带的一把U型锁击打被告人赖健勇腿部后,被告人赖健勇从千鑫烟酒店柜台处拿出一根40公分左右的空心铁棍追打刘某1来,将其头部打伤后逃离。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来的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赖健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健勇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1来到其前女友刘某2所开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东路阳光新城小区门口的千鑫烟酒店,正好看见刘某2的男朋友即被告人赖健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刘某1来先用随身携带的一把U型锁击打被告人赖健勇腿部,被告人赖健勇则从千鑫烟酒店柜台处拿出一根带电的警棍追打刘某1来,将其头部打伤后逃离。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来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赖健勇与被害人刘某1来就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刘某1来对被告人赖健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赖健勇的供述,2016年过完年没多久,当时我站在中山东路阳光新城小区旁边的千鑫烟酒店门口,刘某1来看见我,然后从车上拿了一把U型锁朝我冲过来,并朝我脚上打,我躲开后就躲到烟酒店里面。刘某1来就跟着进了店里面,然后我就随手拿起店内一根铁棍,我就跟他打起来了。我们从店内一直打到店门口。我父亲看到后就跑来劝架,在劝架的时候,我们又打起来了。我拿着铁棍朝刘某1来头上打了几下,打完之后我就看见他倒在地上,没多久,刘某1来从地上爬起来和我面对面对质,然后他就开始打电话,我父亲就拉着我跑了。2、被害人刘某1来的陈述,2016年3月19日下午16点多,我到中山东路阳光新城门口的千鑫烟酒店,我本来想跟刘某2说清我们之间的事情,手里还拿着一把锁准备锁这个烟酒店。当时刘某2现在交的男朋友赖健勇站在店门口。我就跟赖健勇说我和刘某2的事情还没处理好,你不要到这个店里来,赖健勇就瞪着我不说话。我就拿锁打了赖健勇腿一下,赖健勇的爸爸看到我在拿锁打他儿子,就用手拖着我,然后赖健勇从店内拿出一根带电的警棍出来,朝我的头打了两下,胸前和腰上电了两下,我就晕倒在地上,我从地上爬起来,赖健勇的爸爸就用设路障的那个尖尖的东西打我,后来赖健勇爸爸就带着他跑了。3、证人赖某的证言,2016年3月19日左右,我和我儿子赖健勇陪他女朋友刘某2从宜丰县黄岗村开车到中山东路阳光新城的千鑫烟酒店,我们在店里站了会儿,有一个刘姓男子就拿了一把锁走到我们前面来,就动手打我儿子赖健勇,我见状就抓住他的手问他为何打我儿子。我就一直拉着他的手,我儿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带电的棍子,往姓刘的头顶处打了几下,之后我和姓刘的男子两个人在推拉过程中都摔倒在地上,刘姓男子的头部开始流血,姓刘的男子用手上的锁想再次打我们,我就拿了一个设路障的路标挡住姓刘的男子,他见状就拿锁砸了店里的一块玻璃并打电话叫人,我就带着我儿子赖健勇跑了。4、证人彭某的证言,2016年3月19日下午,我当时在阳光新城保安亭内,我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就走到千鑫烟酒店,刚走到烟酒店,就见到一名男子头上流了很多血,我见状就报了警,打人的人就往二医院方向跑了。5、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6年3月19日下午15点半左右,我刚开店门,刘某1来就拿了把锁来我店里,我男朋友赖健勇刚好站在店门口,刘某1来就用锁打了赖健勇,我看到了就出去拦住刘某1来,问他干嘛打人,之后赖健勇就还手,刘某1来就用锁砸我的店里玻璃柜子,赖健勇就在店内拿出一根电棍,两人就打起来了,赖健勇的父亲看到后,他就拖开他们,我就护着小女孩到厨房,后面我就报了警,打完之后,赖健勇和他父亲就走了,刘某1来就用锁再次砸我店里的东西。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1来辨认,编号为13号(赖健勇)的男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7、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31日下午15时许,宜丰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高速路口将被告人赖健勇抓获。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来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赖健勇击打受害人刘某1来所持的凶器暂无法找到。1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赖健勇与被害人刘某1来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刘某1来对被告人赖健勇的行为表示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赖健勇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健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健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健勇赔偿被害人刘某1来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健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健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凯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斯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