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有吸毒嫌疑,于2016年12月20日16时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民警传唤至路南分局。经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住处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415楼4门1602室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其主动交代在住处藏匿少量冰毒。经检查,在其住处发现2包透明晶体物质,共计45.63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包透明晶体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冰毒照片、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45.6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明旭审 判 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范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