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云,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巴南区国税局界石税务所原副所长,住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云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云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一)受贿的事实2011年10月至今,被告人邹云任界石税务所副所长,分管辖区征退税工作。邹云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4月份,重庆市全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为抵扣税款,通过陈某1找到被告人邹云,要其帮忙开具1000余万元的苗木发票,并承诺按照发票金额3%的比例给“好处费”。被告人邹云将此事告知界石税务所所长韦某及工作人员李某1(均另案处理),称陈某1要按照发票金额2.5%支付好处费,0.2%的好处费支付给开票公司,剩余2.3%的好处费由他们三人均分。后被告人邹云安排李某1联系种植户开苗木发票。李某1按照被告人邹云的安排,要求绿丽草莓专业合作社开具500余万元的苗木发票给全兴公司。该合作社负责人张某1考虑到系界石税务所辖区内企业,在办税问题上需要得到关照,遂开具了该发票并交到界石税务所。被告人邹云收到发票后,随即电话联系陈某1,让其带18万元来拿发票。后陈某1在界石税务所外将该款交给邹云。被告人邹云自己收下9万元,将另外9万元拿给李某1。后李某1将6万元交给韦某。一个月后,陈某1再次找到被告人邹云,请其再为全兴公司开具300-400万元的苗木发票,承诺按照发票金额的3%支付“好处费”。被告人邹云安排李某1办理。李某1遂要求重庆绿到家花木种植场开具300万元的苗木发票给全兴公司。该种植场负责人胡某考虑到系界石税务所辖区内企业,在办税问题上需要得到关照,遂开具了该发票。李某1将发票带给被告人邹云后,被告人邹云电话通知陈某1来拿。后陈某1在巴南区国税局附近将13万元交给被告人邹云,并取走该发票。被告人邹云将8万元拿给李某1,自己获得5万元。2.2013年7、8月份,重庆南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的长河湾开发项目需要250万元的苗木发票“冲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找被告人邹云帮忙开具发票。被告人邹云提出要收取发票金额3%的钱,周某答应后,被告人邹云安排李某1办理此事。李某1要求胡某开具了250万元的发票。周某在收到发票后,安排唐某按照被告人邹云的要求,将7.5万元汇入被告人邹云妹妹邹某的账户。后被告人邹云将2.5万元交给李某1,自己留下5万元。3.2013年9月,李某2到界石税务所找到被告人邹云、李某1,请求开具70万元的河沙发票。在该事办妥后,李某2为表感谢,在界石税务所送给李某15000元。李某1将其中的2000元转交给了被告人邹云。2013年12月份,李某2到界石税务所找被告人邹云、李某1,请求再开80多万元的河沙发票。在该事办妥后,李某2在界石税务所送给李某15000元。李某1将其中的3000元转交给了被告人邹云。4.被告人邹云在工作期间,先后审查了重庆市助友刃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退税工作。为了每月能够及时领取退税款,2012年底该公司财务人员陈某2在公司送给了被告人邹云10**元:2014年上半年法定代表人陈某3通过张某2转交给被告人邹云10**元;2014年底陈某2在被告人邹云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5.被告人邹云在工作期间,先后审查了重庆璐驰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退税工作。为了每月能够及时领取到退税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14年春节前在鱼洞长江大桥附近一鱼庄送给被告人邹云20**元;于2015年春节前在鱼洞街道商社汇“666餐馆”送给其2000元。6.被告人邹云在工作期间,先后审查了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仪表厂的增值税退税工作。为了每月能够及时领取到退税款,该厂会计冉某于2012年春节前托张某2送给被告人邹云20**元;于2013年1、2月份在界石一餐馆送给其2000元;于2015年1、2月份在界石一餐馆送给其2000元。7、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邹云在审查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增值税退税工作中,于2012年年底在界石花木世界高速路边一农家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申某的丈夫王某给的现金5000元;2013年年底在同一地点收受王某给的现金5000元;2014年年底在界石花木世界里面一农家乐收受王某现金5000元。二、滥用职权的事实被告人邹云在审查驰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退税资料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作为退税依据的残疾人人数过多,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人邹云既未进行现场核实检查,核实是否虚报;也没有要求他人进一步核实具体情况;仍然按照该公司书面申报的残疾职工人数予以审核通过。经查,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驰成公司通过虚挂57名残疾人的手段,先后获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593.759576万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庆驰成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申某、赵俊行贿案中,掌握了被告人邹云涉嫌收受该公司贿赂1.5万元及滥用职权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在界石税务所通知邹云到案接受询问,邹云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受贿事实。2015年7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邹云处扣押现金1.29万元(存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身份材料,苗木发票、驰成公司2015年3月在职职工统计表、增值税退税审查材料、到案经过说明、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1、李某2、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云的供述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邹云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3.75957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邹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邹云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邹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其中1.29万元扣押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余款15.7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邹云退出的赃款2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原审被告人邹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邹云犯滥用职权罪不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云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邹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邹云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邹云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93.75957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邹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邹云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邹云犯受贿罪减轻处罚;邹云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邹云及其辩护人提出邹云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邹云等人明知驰成公司申报退税材料中,虚报残疾人人数,仍审核通过该公司申报的退税金额,导致上级税务机关审批通过驰成公司的退税申请。由于邹云等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使驰成公司虚挂的57名残疾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获得国家退税款593万余元。邹云等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滥用职权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平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