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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金洪与杜洪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洪,杜洪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561号原告:李金洪,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洪俭,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8496741N。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洪与被告杜洪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被告杜洪俭、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7552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洪俭承担5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13时05分,李金洪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约为47公里的时速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欧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道交口,遇杜洪俭驾驶鲁P×××××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约为63公里的时速沿北京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杜洪俭发现后,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其驾驶车辆前部与李金洪驾驶车辆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李金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金洪与杜洪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李金洪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5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被告杜洪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P×××××号车辆系孙汉岭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杜洪俭本人驾驶,该车系被告向孙汉岭借用,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36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杜洪俭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P×××××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户口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鉴定费发票亦为合法票据,且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5日13时05分,李金洪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约为47公里的时速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欧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道交口,遇杜洪俭驾驶鲁P×××××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约为63公里的时速沿北京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杜洪俭发现后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其驾驶车辆前部与李金洪驾驶车辆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李金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金洪与杜洪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洪于2016年6月25日至8月2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前臂开放伤伴多根伸肌腱断裂、左腕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腕背部软组织缺损、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肩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共产生医疗费29725元。被告杜洪俭已给付原告李金洪现金13600元。2016年12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金洪外伤致左前臂组织开放性伴多根伸肌腱断裂,现遗留腕关节活动障碍,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另查,原告李金洪为非农业家庭户籍。鲁P×××××号车辆系孙汉岭所有,在被告杜洪俭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金洪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洪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医疗费29725元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共计38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38天)。关于营养费,大地保险聊城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0690元,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聊城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并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234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杜洪俭已给付原告李金洪的现金13600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扣减或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洪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682元;二、被告杜洪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洪医疗费1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8865元的50%,即14432.50元,扣减被告杜洪俭已给付原告李金洪的现金13600元,实际给付832.5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杜洪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