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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孔会、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孔会,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雪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4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孔会。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光,总经理。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被告:韩雪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孔会、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孔会、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雪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孔会从原告处借款7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王孔会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韩雪凤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孔会、韩雪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804.94元及利息14962.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王孔会名下位于寿光市××街南侧,菜都路东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A1号楼××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孔会、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雪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孔会、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孔会从原告处借款71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孔会以其名下位于寿光市××街南侧,菜都路东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A1号楼××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第5.5条约定,被告王孔会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王孔会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孔会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另,被告韩雪凤为被告王孔会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其总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王孔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孔会发放借款71万元,后被告王孔会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804.94元、利息14962.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保证合同、授权书、借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孔会、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孔会发放贷款71万元,被告王孔会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孔会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韩雪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0804.94元及利息14962.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孔会以其名下位于寿光市××街南侧,菜都路东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A1号楼××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孔会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之前,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孔会、韩雪凤追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经其总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孔会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孔会、韩雪凤追偿。被告王孔会、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雪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孔会、韩雪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40804.94元及利息14962.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王孔会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之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孔会、韩雪凤追偿;三、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孔会、韩雪凤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为4679元,诉讼保全费3299元,共797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