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胜、张连军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张连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住所地:黄骅市。2012年9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连军,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住所地:黄骅市。2014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胜以商谈二手车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沧州市,后被告人李国胜伙同被告人张连军、李某(已行政处罚)、张某(在逃)将王某强行带至黄骅市一小区看管。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国胜伙同被告人张连军、张某和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将被害人王某带至中捷一盐场,并向王某勒索人民币2万元,后将王某带至盐山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钱时,王某趁机将ATM机门反锁后报警。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判决书及释���证明,被害人王某左腿膝盖红肿照片,办案说明,破案报告书,沧州市公安局110反馈单,通话单,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起因系被害人王某先骗了自己的钱。被告人张连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只是跟着去了,不知道事实真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胜以商谈二手车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将被害人王某���至沧州市,后被告人李国胜伙同被告人张连军、李某(已行政处罚)、张某(在逃)将王某强行带至黄骅市一小区看管。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国胜伙同被告人张连军、张某和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将被害人王某带至中捷一盐场,并向王某勒索人民币2万元,后将王某带至盐山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钱时,王某趁机将ATM机门反锁后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国胜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他让一个与他有业务往来的男子(王某)来沧州找他,然后他和张连军、李孟、小全把这名男子从大东海洗浴门口带到了黄骅市石油小区一个房子里,到了之后他跟这名男子一起睡的,第二天他跟张连军、小全与另外一名男子带着王某去了黄骅市盐厂,并让王某给家里打电话凑20000元钱,王某给妻子和朋友打电话但是没借到钱,随后王某妻子打电话说已经报警了,王某就说先把卡里的5000元钱给他们,然后他、张连军、小全和另外一名男子就带着王某去了盐山,待王某去银行取钱时趁机把自己关在了自动取款机的房子里不出来,过了一会儿他们四个人就离开了。2、被告人张连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中旬,李国胜在黄骅让他一起去沧州大东海洗浴中心接个客户到黄骅吃饭,然后他就开车带着李国胜、小某、李某,一起到了大东海洗浴,到了以后李国胜下车后领着一名男子(王某)上了车,然后李国胜让他开车到了黄骅市名人花园小区里边,几个人跟王某一起进了石油公寓小区一栋楼的2楼201房间,进了房间后,李国胜与王某就谈租车的事情,大概意思是把租来的车卖掉然后分钱,他告诉李国胜说这事不靠谱,但李国胜说“那怎么办,这人原来坑过我”,他说“这事你自己看着办吧”,李国胜说“那我管他要点钱”,然后他就回家了。第二天,他又回到石油公寓小区,李国胜与王某还在谈租车的事,他跟李国胜说自己得去港口盐场办事,李国胜就让他开车带着王某去盐场,并吓唬吓唬王某,让王某给钱。随后,他拉着王某、李国胜、小某到了盐场,李国胜跟王某要钱,过了一会儿他听到王某给家里打电话说要两万元钱,过了一会儿又听到说王某的妻子已经报警了,他们几人害怕了,小全就把王某的手机扔到水里了,他进屋后,王某说自己卡上还有5000元钱,李国胜让王某把5000元钱取出来。然后他就开车拉着这几人到了盐山县邮政储蓄银行,王某去了ATM机取款,过了一会儿李国胜说王某把自己反锁在ATM机室了,然后他们几人就开车跑了。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5日河北的一个人(昵称是“悟”)通过微信与他��昵称是“钱不是万能的”)联系通过验证后,与他联系谈二手车以及抵押车的业务,并说河北有抵押车,让他来河北看车,4月8日来电话催他去河北看车,期间双方多次联系,对方让他到沧州来。4月13日上午他乘坐高铁,中午13时到了沧州,住在了大东海,并电话告知对方自己住在618房间,15时左右,对方来房间敲门,进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人自称姓王,两名男子在屋里待了10分钟左右,姓王(李国胜)的说需要接一下客户,两人就走了。16时左右,李国胜打电话说“客户来了,晚上一起吃饭,晚一点过去接你”。18时左右李国胜带着一辆白色的车来大东海接上他,他坐在后排,李国胜坐在副驾驶,后排还有一个人,并说去前面接一个人,车某东某100米左右上来一个人,坐在他右面,李国胜说“我带你去吃海鲜”,车继续向东行驶,行驶了5分钟后,车辆驾驶人(张连军)说“把他控制起来”,随后坐在他两边的人就拉住他双手,把他的手包、手机递给李国胜,张连军随后说“你给我老实一点,什么都不要问,到了地方再给你讲”,并让他低下头,用外衣把头蒙住了,右边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刀。50分后车到了一个小区,几个人把他带进房间,张连军把手机拿给他说“希望你配合不要乱说话,不然你就别想活着回去”,电话是他老婆打来的,他随便说了几句就挂了。4月14日凌晨,李国胜和他在一个房间睡的觉,另外三人在大厅睡觉。4月14日早晨,几个人带着他下楼上车,开到了一个海边,张连军说“给你15分钟,你让家里打4万元,分别打到你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上”,然后他开始给老婆打电话“车钱不够,赶紧打4万元过来,15分钟一定打过来”,5分钟后他又催老婆快点,并用方言说“我被绑架了”,过了一会儿,张连军看钱还没过来说���我还没见过这种要钱不要命的,我做了几次,第一次见到你这种人”,后来被这几人发现报警了,拿刀的人就用刀砍了他左侧肩膀,用手打他头,用腿踢他,张连军拿铁棍打他左侧小腿,后来这几人又问他银行卡密码,等了一会儿,发现钱还没到,张连军说“把你扔到海里算了”,后来这几人一看钱到不了,就把他弄上车蒙上头,开车走了约50分钟,停在一家银行门前,张连军和李国胜让他去取钱,他就去ATM机取钱,李国胜跟着,他趁机把自己锁在了ATM机屋里按了报警器,李国胜拉了几次门没拉开,跑出去上车走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张连军和李国胜先后跟他打电话,约好到黄骅汽车站附近集合,随后张连军开车拉着他、李国胜、小某就一起到了沧州市大东海洗浴中心,在路边等红绿灯时,李国胜让小某下车去买���,随后,他跟张连军和李国胜来到大东海接上了一名男子(王某),王某坐在了副驾驶,李国胜说“走,咱们吃海鲜去”,张连军掉转车头往黄骅开,行驶到九中胡同又接上小全,小全上车后,王某就做到了后排中间,然后就直接开车去黄骅了,在路上快进黄骅市区时,李国胜让王某低下头,把手机拿出来,王某问为什么,小某说“让你低头就低头”,并伸手按下王某的脑袋,王某就将两部手机都给了李国胜。到黄骅后他们就把王某带到了黄骅汽车站东北方向的居民区,李国胜说“走,咱们上去谈谈事”,张连军让他去买饭,20分钟后他买来饭,吃过饭就离开了。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国胜对王某、张连军、李某、小全(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国胜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连军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对李国胜、张连军、小某、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6、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李国胜)及黄骅市看守所出具的李国胜释放证明,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张连军)及黄骅市看守所出具的张连军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照片,涉案关联手机号码的通讯记录详单。7、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高邮市公安局珠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沧州市公安局的110反馈单及受理单,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说明,东环刑警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理由,且其辩解与其它关联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又能与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的庭前供述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二被告人定罪。二被告人虽否认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连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胜、张连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国胜所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个月零20天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连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