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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校牛宝、校国宝等与马培玲、校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校牛宝,校国宝,校国瑛,校国明,校国芳,校建军,庄晓彤,马培玲,校2,校某1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949号原告:校牛宝,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校国宝,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校国瑛,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校国明,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校国芳,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校建军(系XXX残疾人),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校牛宝(系校建军父亲),男,身份情况见上。原告:庄晓彤,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玲,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校2。被告:校某1。法定代理人:校2(系校某1之父),男,身份情况见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钢,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校牛宝、校国宝、校国瑛、校国明、校国芳、校建军、庄晓彤与被告马培玲、校2、校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七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以因对征收补偿协议持有异议已另案起诉为由,要求先行撤回本案诉讼,待协议效力确定后再行起诉。本院认为,校牛宝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校牛宝、校国宝、校国瑛、校国明、校国芳、校建军、庄晓彤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校牛宝、校国宝、校国瑛、校国明、校国芳、校建军、庄晓彤负担。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