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长雨、孙振海等与赵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海,刘青荣,赵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海,男,1937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荣,女,1937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孙振海、刘青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雨,男,1964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武,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因与被上诉人赵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青荣、孙长雨及上诉人孙振海、刘青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雨,被上诉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海、刘青荣、孙长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武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武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土地是1986年经地方政府批示为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的宅基地,赵武是1995年才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同一个地方已经批示为宅基地,就不能再承包给赵武,堆放物在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侵犯赵武的权利。村委会是发包人,是与赵武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没有资格对涉诉的土地进行确权,经管站没有到现场勘查就作出与村委会一致的意见也不客观,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属无效。赵武辩称,赵武与经济合作社于199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30年,边界在合同中已写明,后转年村村委会针对四至问题又出具了证明。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家宅院的范围已超过许可证上的范围,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家堆放的东西在赵武的租赁范围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赵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立即清除在赵武租赁地地块上堆放的柴火、生活垃圾等;2.诉讼费由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赵武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表示自己堆柴火放杂物地不在赵武承包范围内;对于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提交的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国土局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红本复印件,赵武表示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该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勘察现场制作的现场勘察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赵武及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均表示认可其真实性,该院亦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赵武提交的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皆表示不认可,并表示1985年批我们宅基地时大队明确指出北至空地,所以我们堆放柴火和杂物的地方1985年大队就批给我们了,后来又批给赵武租赁地不合理。对于该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并制作的笔录,赵武表示认可,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皆表示不认可,并表示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与房产证上面的记录冲突且房产证上关于我方宅基地的面积范围是批准在先的。该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该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堆放柴火、生活垃圾及其他杂物的位置是否在赵武的承租地范围内。对于该问题,首先,赵武出示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及转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皆记载,赵武租赁地位置在鸽子塘后梁南段。四至:东至岩边,西至梁尖,南至柏树林梁岗,北至老车道河沟。就上述四至中涉及的具体界标位置,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向法庭释明如下:北至老车道河沟,是赵建义家南边的老车道河沟,赵武诉称的孙长雨家北面的猪圈、厕所和杂物,除在孙长雨宅院范围内的部分,都在赵武租赁地内。东至岩边,是砬头底下的岩边,赵武诉称的孙长雨家西面的猪圈,是孙长雨在2000年之后开的,也在赵武的租赁地范围内。孙长雨家宅基地的北界,就到孙长雨家正房后墙,从正房后墙开始,都是赵武的地方。孙长雨家东面的过道,是公共走道,不是赵武的租赁地。对于以上证据及解释,该院认为,该案中赵武租赁土地的出租方系原怀柔县宝山寺乡转年村经济合作社,赵武与怀柔县宝山寺乡转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原怀柔县宝山寺乡经营管理站鉴证认可,其效力真实有效。现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怀柔县宝山寺乡转年村经济合作社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由其就当年怀柔县宝山寺乡转年村经济合作社与赵武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的出租土地的范围作出解释说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故该院依法认可其对于赵武租赁地范围的解释;其次,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提供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显示,孙振海宅基地范围东至公路、西至坡脚、南至空地、北至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3米,总面积169平方米。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提供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显示,孙振海宅基地范围东至公路、西至山坡根、南至谢书清、北至空地,总面积201平方米。但由于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颁发于1986年,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颁发日期不明,但由于以上两份证明距今已经年代久远,以上两份证明宅基地四至边界界标位置已经无法确定,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亦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界标位置。经该院办案人员现场勘察,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家宅院从其正房北墙至宅院南墙长度约为15.1米,从其正房东墙至正房西墙长度约为15.15米,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家宅院总占地面积约为228.77平方米。面积均已超出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提供的两份证据载明的使用面积。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堆放柴火、生活垃圾及杂物位置位于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家正房北墙北侧空地,故该院认定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堆放柴火、生活垃圾及杂物位置不在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的宅基地范围内;最后,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辩称我们堆放柴火和杂物的地方是1985年大队批准给我们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武与怀柔县宝山寺乡转年村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能够与该院依法调查的调查结论相互佐证,证明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堆放柴火、木材、生活垃圾及杂物位置位于赵武的租赁地范围内。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在赵武租赁土地范围内堆放柴火、生活垃圾及杂物,侵犯了赵武对于土地的使用权利。故对赵武要求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清除在赵武租赁地地块上堆放的柴火、生活垃圾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关于其所堆放柴火、生活垃圾及杂物的土地不在赵武租赁范围内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在孙振海家正房北墙北侧赵武租赁地地块范围内堆放的柴火、生活垃圾及杂物等。二、驳回赵武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怀柔县宝山寺乡转年村经济合作社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亦即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就其向赵武发包的土地范围作出解释说明,符合法律规定。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交社员宅院地使用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所显示的四至边界时至今日已经无法确定,结合其宅院东西方向、南北方向的长度以及总占地面积超过宅院地使用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所载的使用面积的事实,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堆放柴火、生活垃圾及其他杂物的位置已经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并根据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股份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转年村村民委员会的解释,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堆放的行为侵犯了赵武的权利。故本院对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有关“未侵犯赵武的权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长雨、孙振海、刘青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振海、刘青荣、孙长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思齐书 记 员 邸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