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有宏与高友鸿、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宏,高友鸿,占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357号原告:张有宏,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高友鸿,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占华丽,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张有宏为与被告高友鸿、占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友鸿、占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二被告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友鸿、占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有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高友鸿、占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雅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