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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聂光明与彭警钊、彭桂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光明,彭警钊,彭桂开,卢容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241号原告:聂光明,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警钊,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彭桂开,男,汉族,1943年7月9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卢容桂,女,汉族,1949年7月20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聂光明与被告彭警钊、彭桂开、卢容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警钊、彭桂开、卢容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警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以及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利息为8400元),上述本息暂时合计约为78400元;2.被告彭桂开、卢容桂对被告彭警钊的签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彭警钊因父亲看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双方约定从交付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将本金完全还清为止,逾期未还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桂开、卢容桂作为被告彭警钊的保证人,为被告彭警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电话要求多借1万元,原告也依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彭警钊。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警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截至起诉日止,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前述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为盼。被告彭警钊、彭桂开、卢容桂无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聂光明与被告彭警钊、彭桂开、卢容桂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聂光明)向乙方(彭警钊)提供提款人民币6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从出借人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计息,直至借款人及保证人将本金完全还清为止。第三条乙方逾期支付任一期本金及利息的,甲方即可向法院起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及丙方(彭桂开、卢容桂)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用等);第四条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项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未: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聂光明向被告彭警钊支付了现金4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聂光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警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彭警钊出借款项7000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彭警钊出借了6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余下的10000元,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向被告彭警钊支出借了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已提交了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抗辩,由于双方之前已存在其他借贷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可合理相信该10000元为原告出借予被告彭警钊,故被告彭警钊应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予原告。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就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月利率2%),故被告彭警钊应以6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对于余下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彭桂开、卢容桂的责任问题,被告彭桂开、卢容桂自愿对被告彭警钊的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桂开、卢容桂对被告彭警钊的余下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彭警钊、彭桂开、卢容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警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聂光明;二、被告彭警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聂光明;三、被告彭桂开、卢容桂对被告彭警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聂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968.89元),由被告彭警钊、彭桂开、卢容桂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原告多预交的88.8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逸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