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沿科技专修学校与杭州帕瑞克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沿科技专修学校,杭州帕瑞克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842号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沿科技专修学校,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乔街乔司农场外来人员公寓1幢2层。法定代表人:陶松锐,该学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同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帕瑞克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珠儿潭巷10号9幢二楼206室。法定代表人:王丽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沿科技专修学校(以下简称前沿学校)与被告杭州帕瑞克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瑞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沿学校的诉讼代理人顾同德、被告帕瑞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沿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年零一个月的房屋租金166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整体租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乔街198号杭州环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公大楼1、2、3、4层教学中心第二层(半层)毛坯房,作为“杭州前沿科技电商创业园”项目物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作协议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不付租金,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帕瑞克公司辩称,法院在未经正常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情况下,即直接作出了开庭通知,属于诉讼程序错误,被告不作实体部分的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前沿学校(甲方)整体租赁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乔街198号杭州环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办公大楼1、2、3、4层为学校教学中心,其中第二层(半层)为毛坯房,作为“杭电前沿科技电商创业园”的项目物业,被告帕瑞克公司(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物业毛坯租金,并负责进行设计装修及相应配套设备投入;项目物业建筑面积为842.4平方米,毛坯租金为0.5元/平方米/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租赁第一年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毛坯租金免费,第二年开始项目物业毛坯租金每半年一付,乙方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甲方76800元,视为半年租金。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主张的系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其租金支付情况发表意见。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租金,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约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租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计算,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租金166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法院未依法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又未提供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可视为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本院依法以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因被告未签收被退回,可视为本院已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帕瑞克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沿科技专修学校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租金16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杭州帕瑞克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沿科技专修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帕瑞克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宁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