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志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飞,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飞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志飞和同案人曾某(另案处理)携带剪刀,先后两次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龙星村龙星工业园星业路,采取剪线方式,盗得江门市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架设尚未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共约50米(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129元)。作案后,将电缆低价销赃,赃款共分。被告人徐志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志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徐志飞犯本罪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徐志飞犯本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29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