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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梦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梦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梦蝶,女,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常熟市。被告人袁梦蝶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梦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梦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梦蝶于2016年8月5日7时29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张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承湖南路左转弯时,小型轿车车头部与在昆承湖南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的顾春生所驾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顾某1及车内乘员叶某受伤。被害人顾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1之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被害人叶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袁梦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梦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袁梦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梦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梦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梦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7时29分许,被告人袁梦蝶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张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承湖南路左转弯时,车头部与在昆承湖南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的顾某1所驾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内乘坐叶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顾某1、叶某受伤。被害人顾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外伤死亡;被害人叶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梦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梦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梦蝶已对被害人叶某及被害人顾某1的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梦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顾某2的通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警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梦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梦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梦蝶已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梦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梦蝶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梦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