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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男,1981年10月15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帅酒后驾驶吉GHN4**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通榆县至十花道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殡仪馆东50米处时,被通榆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帅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李帅承认其醉酒驾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帅酒后驾驶吉GHN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通榆县至十花道乡公路上行驶至6km处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鉴定,李帅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到案后,李帅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书证1、通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帅酒后驾车在通榆县至十花道乡公路上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抓获。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帅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帅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4、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吉GHN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状态为正常,未过报废期、检验有效期。5、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实2016年2月17日15时12分,被告人李帅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6.4mg/100ml。测试模式为:主动。(二)证人王某某、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中午11时许,其与被告人李帅一起吃午饭时李帅喝了二两白酒,下午李帅驾车离开。(三)被告人李帅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7日,其在午饭时喝了二两白酒。当日下午3时许,其驾车行驶在通榆县至十花道乡公路上,被执勤交警抓获。(四)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李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4mg/100ml。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当庭认罪、真诚悔罪,综合考虑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