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志君与被告黄勇东、王妮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君,黄勇东,王妮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628号原告:方志君,女,1954年3月20日生,回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女,系原告亲属。被告:黄勇东,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王妮妮,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方志君诉被告黄勇东、王妮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东、王妮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黄勇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实际使用人王妮妮交还碑亭巷XX室北面小房间;3、实际使用人王妮妮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8067元;4、被告黄勇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勇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碑亭巷XX室北面小房间租赁给被告黄勇东使用,租期5年,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租金年付,提前30天支付。2016年12月25日前,被告黄勇东未能支付下年租金,与黄勇东联系后,其仍未明确答复,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王妮妮自称与被告黄勇东系合作关系,占用房屋不愿搬迁,后多次骚扰原告,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很大影响。原告与被告王妮妮无租赁关系,故要求被告王妮妮交出房屋,并承担交出房屋前的使用费用。被告黄勇东、王妮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志君系碑亭巷XX室房屋产权人。2015年1月17日,出租方方志君与承租方黄勇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碑亭巷XX室北面小房间(约10平方米)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年租金6万元,每年付清一次,下次租金提前30天支付。本合同期内不得任意提高或者降低租金。同时,在签约当日需另行支付5000元押金。租赁期内,承租方承担水费、电费、网络费、物管杂费。租赁期内,承租方有下列情形的,出租方可以终止本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方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2、承租方拖欠租金的;3、承租方破坏房屋结构,人为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又没修缮还原的;4承租方不得擅自将此房转租转借他人。本合同任何条款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整。此外本合同另对佣金支付等情况作出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方志君按约向黄勇东交付租赁房屋,黄勇东按约支付5000元押金及2015年、2016年租金,但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租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志君称被告王妮妮以与黄勇东存在合作关系为由占用案涉房屋至2017年2月10日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承认其已于2017年2月份收回案涉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勇东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约交付租赁房屋,黄勇东未能按约支付2017年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交付租赁房屋的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案涉租赁房屋已实际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勇东交还租赁房屋之请求已然实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支持之必要。对原告要求房屋实际占用人王妮妮交出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王妮妮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能提供王妮妮实际占用房屋的证据,且案涉房屋已实际由原告收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志君与被告黄勇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方志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