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巩某某、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被告人巩某某,男。被告人张某乙,男。被告人周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周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周某四人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五号码头”酒吧大厅喝酒,因与张某甲一起来喝酒的“杨姓”女子到邻桌与被害人李某某喝酒,张某甲、巩某某心生不满便去劝阻,巩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周某四人对李某某殴打,张某甲将与李某某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张某丙上颌骨、鼻骨打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2016年8月31日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就此对四名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巩某某、张某乙、周某均系初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