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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理清、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理清,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楼春南、仰深,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晶、吴晓聪,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王理清不服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公安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782行初203号行政判决。王理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理清,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陈亮及委托代理人楼春南、仰深,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陈小波及委托代理人何晶、吴晓聪均于2017年3月13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5日,王理清在网上向义乌市公安局申请公开“(2015)年省厅公受字第07821515232号案件查处情况、进展情况、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2016年6月27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信告字[2016]第22号答复书并送达王理清,告知王理清:(2015年)省厅公受字第07821515232号案件,本机关经调查,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已决定不予调查处理。2016年7月11日,王理清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告知王理清,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该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于2016年9月11日交邮,次日送达给王理清。2016年10月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信告字[2016]第22号答复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0日送达给王理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本案王理清申请的涉案政府信息,义乌市公安局已履行了答复的义务。王理清诉称义乌市公安局在作出涉案答复书中没有援引法律条文,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审理认为,义乌市公安局在作出涉案答复时虽未援引法律条文,但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条款且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对该行为已予以指正,因此并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法律后果。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义乌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王理清,程序上有轻微瑕疵,予以指正。综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理清负担。上诉人王理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答复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首先,义乌市公安局已履行答复义乌不代表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因为,义乌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根据上诉人报警的情况,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给上诉人出具了(2015)年省厅公受字第07821515232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则义乌市公安局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予以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进行受案登记;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义乌市公安局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置和办理。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向义乌市公安局申请涉案信息,且义乌市公安局在上诉人提起涉案的信息公开申请前,也未告知上诉人对涉案的案件进展情况、处理情况和查处情况。其次,义乌市公安局在审理过程中称,其在作出(2015)年省厅公受字第07821515232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同时,已口头告知上诉人不予调查的相关事实,明显是无中生有,且义乌市公安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告知的事实。事实上,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2015)年省厅公受字第07821515232号《接受案件回执单》的《案件处理情况》一栏足以证明,义乌市公安局没有作出告知,退一步言如已作告知,则应当在《案件处理情况》一栏作说明。再,义乌市公安局一审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在处置(2015)年省厅公受字第07821515232号一案中,未经调查、也未作出不予调查的告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60天复议审理期限以外才向上诉人邮寄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属于复议程序瑕疵,但不能以此为由确认被诉刑侦故意决定行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3.义乌市公安局在涉案答复书中没有引用法律条文,在诉讼答辩中也未引用法律条文,在行政复议答复中引用的是《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复议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明显自相矛盾,且义乌市人民政府已明确否认了义乌市公安局的法律适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义乌市公安局属于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明显错误。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应是现有的。退一步说,从义乌市公安局的答复中也明确可以确认其具有结案的相应信息。三、义乌市公安局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未进行调解、告知受害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其称口头告知,完全不符合程序规定,故其拒绝公开信息,严重侵害了请求救济的合法权利。四、原审法院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和“指导性案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意偏袒二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浙府法发【2014】14号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义公信告字【2016】第22号答复书;3.判令义乌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即对申请的涉案信息进行公开;4.依法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287号未正确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6月5日上诉人在网上向我局申请公开“(2015)年省厅公受字第07821515232号案件的案情查处情况、进展情况、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我局于2016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义公信告字【2016】第22号答复书并送达其本人,答复其报警的案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已经决定不予调查处理。上诉人后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过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上诉人称我局在告知书中未引用相关法条,我局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证明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二、我局已如实公开政府信息且未侵害上诉人权益。我局出具的义公信告字【2016】第22号答复书,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该案的相关情况,而实际在案发当日制作完上诉人笔录后,办案民警也及时告知上诉人案件因未有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同时,笔录中明确,双方未有动手打架,故单纯反映问题而出现的纠纷,本身就不符合人民调解组织或者民事法庭受理的范围,不存在侵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况。对于指导性案例,我局认为应该以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第41号案例为指导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本案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2016年7月1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因情况复杂于2016年9月9日做出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的通知,该通知于2016年9月11日交付邮寄。2016年10月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9日交付邮寄。以上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均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定期限。关于上诉人认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在2016年9月11日交付邮寄超出了法定期限是不妥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文书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因此,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针对上诉人王理清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王理清作出了公开答复。虽然该答复没有附有结案信息等相关材料,但答复的内容与结案信息在实质内容上是一致的;同时,该涉案答复书虽未援引相关法律法规,但义乌市公安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阐述了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对此已予质证,依法可不认为义乌市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存在未适用法律或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王理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对于因法定六十日的复议审理期限届满而向王理清邮寄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可认定程序瑕疵,原审法院已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王理清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王理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理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