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青山镇抱儿山村塘岩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2与女友昌某某至本区航头镇航兴路XXX号“兄弟快餐店”,向店主汪某1索要房租,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后昌某某与该店员工齐某某互相扭打,被告人汪某2见状上前对齐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因外伤致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汪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2与被害人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依法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汪某1、昌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汪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汪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审 判 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