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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建朝、张翠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王建朝,张翠苹,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8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45750E。法定代表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朝,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张翠苹,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许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701102034L。法定代表人:朱苏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才,男,该公司法务,住山西省运城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震,男,汉族,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银杏西街与河东大道西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578487652F。法定代表人:徐麦管,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建朝、张翠苹、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才、原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朝、张翠苹、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朝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52841.6元、罚息139944元、复息6318.06元,共计1639103.66元;2.被告王建朝按年息11.7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44万元贷款本金的罚息及52841.6元利息的复息;3.被告王建朝按应偿付本息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被告张翠苹对被告王建朝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朝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建朝向原告提出零售贷款申请,被告张翠苹作为被告王建朝的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名。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朝签订了编号为8141222225003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建朝16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到2016年12月29日止。同日,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8141222225003-从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建朝在该《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朝签订了编号为8141222795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朝提供160万元的小微供销流量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贷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被告王建朝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该贷款以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建朝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朝发放了160万元的贷款,依据《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84%,扣款日为每月1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2月10日。然而,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王建朝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翠苹作为被告王建朝的配偶也未能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三被告均承诺尽快偿还,且被告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约定的一切相关费用的偿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四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朝、被告张翠苹、被告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海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海集团)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数额均是我方所使用,我方愿意承担归还本案全部本息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编号为8141222225003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8141222225003-从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814122279500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担保书》及附表、招行太原分行《已出账单列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风险代理协议》等,被告王建朝、被告张翠苹、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王建朝、张翠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粟海房地产公司的签章真实。被告粟海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粟海集团提交记帐摘要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分别证明是粟海集团用了上述借款及粟海集团在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粟海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件印证,而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建朝、张翠苹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建朝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该申请中显示:额度金额为16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翠苹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被告粟海集团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章。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建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朝提供1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月,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王建朝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粟海集团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粟海集团承诺自愿为被告王建朝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如下: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王建朝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保证方式是被告粟海集团确认对第2条规定的保证范围内被告王建朝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建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朝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执行年利率7.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扣款帐号62×××8383。2016年10月7日,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王建朝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约定的一切相关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朝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王建朝尚欠原告本金144万元,利息52841.6元,罚息139944元,复息6318.06元。另查明,原告与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由原告委托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催收王建朝及相关担保人授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每实际收回本协议约定案件的现金或实物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朝、被告张翠苹、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王建朝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并推定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给原告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签章真实。被告粟海集团给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有被告粟海集团的盖章,经被告粟海集团认可,认定该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王建朝发放借款16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但被告王建朝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和复息的约定法律并未禁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建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朝与被告张翠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朝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翠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粟海集团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承诺:对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王建朝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王建朝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粟海集团及被告粟海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建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确定,因此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朝、被告张翠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144万元;二、被告王建朝、被告张翠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52841.6元、罚息139944元、复息6318.06元;三、被告王建朝、被告张翠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金144万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四、被告王建朝、被告张翠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利息52841.6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息;五、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朝、张翠苹、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永济市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